(2017)云230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荣、山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荣,山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355号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府后街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12296。法定代表人:李建树,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勇,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荣,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住楚雄市,现住禄丰县。被告:山丽芳,女,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楚雄市人,系被告高荣之妻,现住址同上,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荣、山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勇,被告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30124.7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在被告山丽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前提下,我行与被告高荣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农户生产经营贷款及消费贷款;金额额度最高为30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为36个月,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借款人可分一次或者几次使用额度;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有双方按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具体单笔借款发放时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内容为准;借(还)款方式为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次核定,随用随还,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高荣向我行申请借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按月支付贷款利息,到期偿还借款本金。我行于2015年4月2日按照约定向被告高荣发放了借款300000元,被告高荣签署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6.3‰。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至2016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0124.76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高荣承认向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并承认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山丽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2、被告的农户授信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3、借款合同、借款凭证,4、贷款催收通知书,5、贷款帐。经质证,被告高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山丽芳未到庭质证和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借款时的婚姻情况;证据2、3、4、5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0124.7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提交农户授信申请书,申请金额300000元。3月7日,被告山丽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3月31日,被告高荣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农户生产经营贷款及消费贷款;借款人在本合同的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可向贷款人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在该期限和最高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分一次或者几次使用额度;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有双方按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具体单笔借款发放时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内容为准;借(还)款方式为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次核定,随用随还,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高荣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日按照约定向被告高荣发放了借款300000元,被告高荣签署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6.3‰。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6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0124.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荣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荣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荣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高荣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0124.76元。被告高荣与被告山丽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山丽芳针对授信额度3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二被告应当归还以上借款本息330124.76元。从2016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荣、山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30124.76元。从2016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款交法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2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高荣、山丽芳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款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礼人民陪审员 朗文启人民陪审员 武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会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