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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8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向海洋与曾国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海洋,曾国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295号原告向海洋,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曾国辉,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向海洋诉被告曾国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卿斌、人民陪审员张永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向海洋,被告曾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海洋诉称,原告向海洋与被告曾国辉原为情侣,2015年10月,原、被告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共同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看云路111号璞丽景园小区8栋406房屋一套(合同编号:XX140069406)。后被告曾国辉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所购房屋由原告独自偿还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长沙市岳麓区看云路111号璞丽景园小区8栋406号房归原告向海洋所有。被告曾国辉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同意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一人享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海洋与被告曾国辉系朋友。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海洋、被告曾国辉与湖南永进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140069406)一份,约定由原、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从湖南永进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购买位于长沙市××路××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是款为548287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支付了首付款及税费等共计90000余元。2016年6月,被告曾国辉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此后,原告独自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海洋(甲方)、被告曾国辉(乙方)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让事宜签订《房产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对于两人于2015年10月21日购置的房产物业的分割达成以下协议:一、所购房产物业详细情况1、甲乙双方于2015年10月购进位于:岳麓区看云路111号商品房,项目名称为璞丽景园建筑面积为92.93平米的住宅8栋406住宅一套。2、该房屋在购买时由甲乙共同出资,2015年10月21日共交付了84095.66元,乙方出资人民币6.5万元人民币作为首付中的一成首付,其余为甲乙双方共同财产支付。其次,该房产由甲乙双方向中国交通银行按揭贷款购买,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80000元整,该房产的月供支付每月2106元,在甲方名下一直由甲方出资承担支付,现在尚有两成首付需要在今年10月21日之前支付余下二成首付。二、房产分割详情:1.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于乙方个人原因无力偿还贷款,自愿放弃其享有的关于该房产一半的所有权份额,岳麓区梅溪湖合能璞丽小区8栋406号房屋所有权由甲方一人分享有。2、债务的处理:甲方及其家庭与2016年10月21日前负责偿还中国交通银行余下的两成首付款112191元,由甲方负责每个月的按揭……”。现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均系原告向海洋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虽然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购买,并共同与涉案房屋的出售方湖南永进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140069406),但此后原、被告双方又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让事宜签订了《房产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曾国辉同意将涉案房屋上享有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向海洋,此系被告曾国辉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向海洋主张涉案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看云路111号璞丽景园第8幢4层406号房屋归原告向海洋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9283元,原告向海洋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胜审 判 员  卿 斌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