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执异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华东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海进,葛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02执异73号案外人:杨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栋栋。申请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主要负责人:王慧力。被申请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玉兰。被申请人: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锋。被申请人:南通华东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志祥。被申请人:朱海进。被申请人:葛玉兰。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申请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华东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海进、葛玉兰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杨志华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南通华东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坐落于XXXX广场X号楼1901、1902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志华称,请求解除对南通华东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XXXX广场X幢19层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起诉南通华东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保全了XXXX广场X幢19层1295.8平方米房产,该房属于杨志华所有。杨志华于2016年12月28日与南通华东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汇金国际办公用房认购协议书,购买了XXXX广场X幢19层房产,并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017年3月31日,杨志华与南通华东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南通华东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将XXXX广场X幢19层交付给杨志华。请求支持杨志华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申请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华东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海进、葛玉兰价值人民币2042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经审查后出具(2017)苏0602财保5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7)苏0602执保467号案对(2017)苏0602财保5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实施,于2017年6月21日向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XXXX广场X号楼1901、1902室房产。2016年12月28日,杨志华与南通华东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汇金国际办公用房认购协议书》,约定杨志华认购的标的为XXXX广场X幢19层全部户室房屋,实测建筑面积1295.8m2,单价9860元/m2,房屋总价款为12776588元;价外公共维修基金按60元/m2计,合计77748元。协议书还记载,该房屋此前销售给他人,但被依法裁定解除合同,南通华东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在杨志华支付定金后的80日内撤销原网签合同,并达到与杨志华新签合同的条件。同日,南通华东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杨志华开具房款收据,金额为13274336元。2017年3月31日,杨志华与南通华东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XXXX广场X幢19层01号房,建筑面积共1295.8m2,总金额12776588元。2017年4月1日,南通华东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志华办理了房产交接。XXXX广场19层预测面积1272.61m2,实测面积1295.8m2。本院查封的XXXX广场X号楼1901、1902室在南通房产交易中心登记的面积分别为656.17m2、616.44m2,合计1272.61m2。本院认为,南通华东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志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所购买房屋房号的表述与认购协议书以及本院查封房屋房号的表述不尽一致,但结合房屋的总面积看,本院查封的XXXX广场X号楼1901、1902室房产,即为认购协议书约定的XXXX广场X幢19层全部户室房屋,以及合同约定的XXXX广场X幢19层01号房产。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房款及房屋的交付均发生在本院(2017)苏0602执保467号案件采取保全措施之前,未办理产权登记非杨志华自身原因。故杨志华所提异议,能够排除本院对于XXXX广场X号楼1901、1902室房产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苏0602执保467号案依据(2017)苏0602民初51号民事裁定书对XXXX广场X号楼1901、1902室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高 航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人民陪审员 周美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