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委赔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正渝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正渝,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辽02委赔25号赔偿请求人:陈正渝,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俊忠,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明珠广场6号。法定代表人:温连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姜群,该院行政庭庭长。赔偿请求人陈正渝因重审无罪申请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大法委赔字第11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陈正渝的国家赔偿申请,陈正渝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辽委赔监97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陈正渝申请事项:1、甘井子法院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89439.02元;2、甘井子法院赔偿直接财产损失11万元;3、甘井子法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4、甘井子法院在全国发行刊物或报纸上对陈正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09年7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10日,甘井子法院以(2009)甘刑初字第6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正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后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二审发回重审,在第二次重审期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赔偿请求人共被羁押336天,被两次取保候审限制离开住所地782天。在案件审理期间,因多次开庭,其律师多次往返四川、大连,花费差旅费、律师服务费8万元。赔偿请求人向辽宁高院申诉,多次往返沈阳市、大连市、南允市,又花费律师费、差旅费近3万元。赔偿请求人因无辜关押致精神压力过大、神智恍惚、四肢无力、心力憔悴而四处求医,且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父亲及胞弟相继去世而未能尽孝、相见,给其造成巨大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于2012年8月9日以邮寄方式向甘井子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但至今没有任何结果。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询问,得到的结果是让其向中级法院咨询。因此,赔偿请求人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陈正渝申请的时限超过了法定期间30日,驳回了陈正渝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6)辽委赔监9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希望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等条文规定,依法公平、公正地支持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事项。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答辩意见,一、我院应依法承担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检察机关批捕后提起公诉,我院一审判决陈正渝有罪,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后市中院先后两次发回重审,最后检察机关撤回公诉。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院依法承担刑事赔偿责任。二、我院不承担陈正渝主张的财产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8万元,是其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即使属实,按照上述规定,也不在赔偿之列。三、申请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支持。四、申请人计算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的数额过高。申请人自认的被羁押天数为300天,按照2012年度国家赔偿标准162.65/天计算,其人身自由赔偿金应为48,795元,申请人主张二十几万元,显然过高。综上所述,我院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陈正渝的人身自由赔偿金48,795元。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陈正渝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2009年10月29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甘检刑诉(2009)527号起诉书指控陈正渝故意伤害罪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9)甘刑初字第6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正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陈正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盖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632.27元。陈正渝于2010年5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2日作出(2010)大刑二终字第2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甘井子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甘审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正渝无罪;被告人陈正渝不承担民事责任。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有误,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1)大刑二终字第4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对侦查机关是否违反诉讼程序问题需要进一步查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2012年7月17日,甘井子区法院以(2012)甘审刑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正渝撤回起诉。案件审理期间,甘井子区法院曾先后于2010年6月9日、2011年6月8日对陈正渝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2年12月19日,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作出(2012)06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该局办理的20090302盖某盖某被故意伤害案,因在侦查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陈正渝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此案。另查明,赔偿请求人陈正渝于2012年8月9日以邮寄方式向甘井子区法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甘井子区法院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陈正渝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大法委赔字第11号决定,认为陈正渝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超过了法定的国家赔偿时效期间,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陈正渝的国家赔偿申请,后陈正渝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辽委赔监97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陈正渝请求国家赔偿时效为两年,其赔偿请求未超过法定时效,决定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认定上述事实有赔偿申请书,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甘刑拘通字【2009】50号拘留通知书、大连市看守所大看释字(2010)1289号释放证明书、(2009)甘刑初字第6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大刑二终字第2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1)甘审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大刑二终字第4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2)甘审刑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2013)大法委赔字第11号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16)辽委赔监9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陈正渝经二审发回重审后改判无罪,因无罪而被羁押,侵犯了其人身权,故赔偿请求人陈正渝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应为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按此规定,于2017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17】161号《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中公布,自2017年5月31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应为258.89元。赔偿请求人陈正渝因无罪而被羁押335天,其应获得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为86728.15元(335天×258.8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该条规定,赔偿请求人陈正渝因无罪而被羁押近一年,经两次发回重审后改判无罪,且涉案期间,有两位至亲因病死亡,不能回家探视或奔丧送葬,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赔偿义务机关应对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考量其具体精神受损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应为30000元。甘井子区法院应在陈正渝受其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因不属于法定的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向赔偿请求人陈正渝支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86728.15元;二、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向赔偿请求人陈正渝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陈正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四、驳回赔偿请求人陈正渝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发回重审后作出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