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3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海霞诉被告唐世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霞,唐世忠,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663号原告:郑海霞,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涛,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267383。被告:唐世忠,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开发区学院路左侧*号。法定代表人:宋孝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长江大道中段。主要负责人:王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653085。原告郑海霞与被告唐世忠、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涛,被告唐世忠,被告蓝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4599元,具体损失细项为: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651元、误工费16289元、护理依赖费819元、伙食补助费750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2920元、交通费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10时20分,被告唐世忠驾驶川QDW×号车与行人郑海霞相刮擦,造成郑海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世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海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并经向法院申请鉴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3000元、护理期为90日。经查,唐世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唐世忠、蓝星公司共同辩称:蓝星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蓝星公司垫付了9255.4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由保险公司一并支付;另外,唐世忠是蓝星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向我司投险在保险范围内,但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3、不属于赔偿范围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我司不予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原告诉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20%,由侵权人承担;误工费不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其时间应为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护理费及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70元每天;另外,肇事车辆属于出租运输车辆,需要交管部门颁发从业资格证,若没有,则我司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川QDW×小型客车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蜀南医院病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宾市翠屏区郑海霞睡衣经营部营业执照、农行卡交易明细、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从业资格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告系城镇户口,自2003年起在翠屏区中山街43号经营睡衣个体生意至今。2、川QDW×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蓝星公司所有,被告唐世忠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前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3、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及检查费等共计9906.47元,其中被告蓝星公司垫付9925.47元,原告自付651元。本院认为:原告郑海霞因本案事故致10级伤残且被告唐世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唐世忠系被告蓝星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蓝星公司承担。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就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核算如下: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651元、误工费16289元(据原告右内踝骨折、右距骨撕脱性骨折、右骰骨骨折的伤情酌定计算其误工至定残前一天计179天,误工费标准原告诉请的91元/天尚在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范围内)、护理依赖费819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2920元,因均在按标准计算额度内或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对诉请的伙食补助费750元,支持为500元。对诉请的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84149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蓝星公司垫付的9255.47元医疗费,因其辩称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避免诉累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采信,该医疗费用因原告并未诉请,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蓝星公司。据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郑海霞841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9255.47元。三、驳回原告郑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98元,减半收取为957.49元,由被告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