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诉被告黑鹏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黑鹏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1105号原告:李华,女,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居民。被告:黑鹏帅,男,陕西省西安市人。原告李华诉被告黑鹏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鹏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买模板材料费17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欠款时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同时支付因索要欠款店面关门停业的损失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份,被告黑鹏帅在承揽董家河电厂工程中,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材料,起初双方当场结算,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继续向被告工地供应材料。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李华模板材料费27400元,12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5月支付原告10000元,下余174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黑鹏帅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庭审中,李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黑鹏帅在承揽董家河电厂工程中,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模板,起初双方及时清结材料款,遂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工地供应模板材料。2015年12月7日李华向被告催要欠款时黑鹏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华模板材料费27400元,12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5月支付原告模板款10000元,下余17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遂原告便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李华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李华向黑鹏帅供应模板材料,黑鹏帅向李华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黑鹏帅未全额支付李华相应价款,显属违约。李华请求黑鹏帅支付下余模板价款,依法予以支持。黑鹏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对于李华请求的支付因索要欠款产生的交通费、停业损失的请求,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黑鹏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华模板材料款17400元。二、驳回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黑鹏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靖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