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宗雄与黄世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雄,黄世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1542号原告:杨宗雄,男,195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襄阳市东津新区。被告:黄世超,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襄阳市东津新区。原告杨宗雄与被告黄世超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雄诉称,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黄世超从事农村房屋建筑行业,原告杨宗雄则一直跟随被告干泥瓦活,被告共欠原告3000元劳务费未支付,并出有欠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世超支付劳务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世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杨宗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黄世超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据二、原告杨宗雄自己记录的其夫妻二人为被告黄世超干活的工天明细一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原告杨宗雄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原告杨宗雄及其妻王继凤受雇于被告黄世超,在黄世超承包的农村建房工地干小工,工钱为每天8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黄世超向原告杨宗雄支付了劳务费4000元,尚欠约3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黄世超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杨宗雄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2011年冬工人工资3000元左右(按实际工天结算)2015年5月30号还清黄世超2015、4、18”。后原告杨宗雄未能再联系上被告黄世超,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杨宗雄之妻王继凤明确表示,其夫妻二人一同在被告黄世超工地干活,其工钱授权由原告杨宗雄以杨宗雄的名义一并主张。本院认为,自然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宗雄夫妻二人为被告黄世超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其拖欠劳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之妻王继凤将其应得的工钱授权由原告一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杨宗雄要求被告黄世超支付所欠劳务费予以支持。对于所欠金额,欠条虽表述为3000元左右,但截止目前原告方无法与被告黄世超取得联系,被告又不主动与原告联系对账,导致未能对账的责任在被告。审理中原告方提交的工天明细能够与原告诉称的3000元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欠款金额为3000元予以支持。被告黄世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宗雄支付劳务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世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一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艳丽审判员 康 焰审判员 唐俊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