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剑、王学忠与邢奎昌、黄丽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王学忠,黄丽敏,邢奎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2909号原告:王剑,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忠,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王剑父亲,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王学忠,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黄丽敏,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邢奎昌,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王剑、王学忠诉被告邢奎昌、黄丽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忠同时作为王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奎昌、黄丽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王剑、王学忠厂房租金共计123,83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承租人被告邢奎昌、黄丽敏租赁原告王剑、王学忠厂房一处,并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至2016年8月1日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三推托,最终在原告的要求下,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厂房租金123,83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租赁位于沙岭桐岭东街16号,面积为2000平方米的厂房一处,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年租金214,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两年的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约定将合同延期10个月,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每月租金17,850元,共计178,500元,已付厂房租金40,000元整,欠138,500元。原告自认,后被告用物品抵顶部分租金,尚欠租金123,83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被告因租赁原告厂房,尚欠原告租金123,830元。上述租金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租金。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拖欠租金事实清楚,数额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23,83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奎昌、黄丽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剑、王学忠租金123,830元;二、驳回原告王剑、王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邢奎昌、黄丽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 君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