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代某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2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被告人代某某,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代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代某某及辩护人瞿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地铁七号线上海大学站一号出口处,欲先以每张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马某某处购买五张居民身份证,尔后将该五张居民身份证以每张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加价卖给易某某,交易尚未完成即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代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制证中心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马某某、代某某的供述及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代某某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代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代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扣押在案的身份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