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汉群与覃福利、曹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汉群,覃福利,曹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91号原告:梁汉群,女,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姣,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航,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福利,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曹瑛,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原告梁汉群与被告覃福利、曹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汉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福利、曹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覃福利、曹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91066.67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8日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覃福利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覃福利、曹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覃福利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其中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2.5%;期限从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并约定不按时归还本金及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覃福利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号房屋作抵押担保;管辖权等。同日,被告覃福利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认收到20万元。被告曹瑛于2015年8月13日在上述《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上签字,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二被告未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二被告应承担履行还款付息等违约责任。被告覃福利、曹瑛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房屋他项权证、转账业务凭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覃福利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覃福利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5%。被告覃福利在“抵押人”和“借款人”两处签字,被告曹瑛于2015年8月13日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当日,原告通过谭艳玲的账户向被告覃福利转账20万元。被告覃福利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汉群现金20万元,具体事项与2015年1月8日抵押借款协议书一并执行。备注:此笔借款由谭艳玲农村信用社卡号转入覃福利农村信用社卡号。被告曹瑛于2015年8月13日在该借条上签字。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覃福利办理了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福利、曹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房屋他项权证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覃福利、曹瑛未能如期归还借款,被告覃福利、曹瑛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9733.33(以2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8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之后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覃福利、曹瑛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覃福利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号房屋为2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覃福利、曹瑛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覃福利、曹瑛提供的被告覃福利名下的位于柳州市××××号房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福利、曹瑛向原告梁汉群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89733.33(以2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8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之后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覃福利、曹瑛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梁汉群有权就被告覃福利名下位于柳州市××××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梁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666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366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汉群负担25元,由被告覃福利、曹瑛共同负担6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