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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连美、王康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美,王康康,王东京,王相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美,女,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康康,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京,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系被上诉人王康康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相菊,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系被上诉人王康康母亲。上诉人张连美因与被上诉人王康康、王东京、王相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连美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41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07819.4元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康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不足属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被上诉人王康康的残疾人基本信息、残疾人证和残疾人证申请表及评定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康康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对被上诉人王康康是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鉴定,但王康康无故拒绝,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东京、王相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东京辩称:王康康是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经过鉴定,作为他的父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连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6869.71元、护理费1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300元、交通费3603.8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9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6150.5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王康康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仙居县××线××+50M路段与原告张连美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连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9812.28元;在缙云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2928.23元;在仙居县人民医院、台州医院、缙云钭氏伤科医院等处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024.2元;共花去医疗费26764.71元。交警处理情况:2013年8月11日,仙居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2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康康未按规定让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连美未确保安全下通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鉴定情况:2014年4月29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A2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连美因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膝外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并左膝骨关节炎,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8%,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作出台求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A23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建议被鉴定人张连美的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75日,营养时间为45日。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误工费21300元(150天×142元/天),护理费9585元(60天×142元/天+15天×71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5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该院予以认可。被告王康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承担本案的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连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其自负3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确定为450元、交通费确定为1500元,原告诉称的精神抚慰金按伤残等级一级3000元予以考虑;原告诉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的在仙乐便民服务中心购买足枕、纸巾的费用95元,因无相关的医疗证明确为本次治疗所需,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的2013年7月10日的收据,因未提供正式票据,对该费用该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东京、王相菊(被告王康康的父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康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对其要求被告王东京、王相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54027.71元,由被告王康康赔偿107819.4元(154027.71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康康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连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819.4元;二、驳回原告张连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615.5元,由原告张连美负担230.5元,由被告王康康负担38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康康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康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王东京、王相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1元,由上诉张连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黎明审 判 员 张淑娅审 判 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包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