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飞洋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宣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明华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飞洋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宣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明华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2民初789号原告:深圳市飞洋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深南东路3016号银都大厦11楼1108-1109室。法定代表人:陈琦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宣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居委会新乐从家私城西区四排二座御祥豪庭20号铺。法定代表人:张明华。被告:张明华,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原告深圳市飞洋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宣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捷公司)、张明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白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捷公司、张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涉案25票货物的运杂费47902美元和人民币28572元及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47902美元按2015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比6.3436折算为人民币后计息,暂计至2016年5月4日),合计人民币340464.5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8月,被告宣捷公司委托原告代为办理从深圳盐田港、天津新港出运25票货物到美国纽约港、南非约翰内斯堡的海运事宜。原告接受被告宣捷公司委托后安排订舱、报关等事宜,并将货物运抵目的港。货物到港后,收货人提取了货物。两被告至今仍未付运杂费共计47902美元和人民币28572元。原告与被告宣捷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宣捷公司拖欠原告费用迟迟未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明华作为被告宣捷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份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且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微信和QQ聊天记录可见,被告张明华曾几次承诺付款且有履行承诺的先例,被告张明华应当被认定为被告宣捷公司欠付原告涉案费用的债务加入人,对被告宣捷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宣捷公司、张明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可供核对或其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8月间,被告宣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涉案25票货物从天津新港、盐田港运至美国纽约港、南非约翰内斯堡等的海运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负责安排涉案货物在起运港的订舱、报关事宜。涉案25票货物均已到达目的港并被提走。原告确认涉案货物均未签发正本提单,收货人凭电放保函即可提取货物。关于收费标准和结算方式。原告每月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将收费标准发给被告宣捷公司,被告宣捷公司确认后,原告即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安排运输,并先行垫付港杂费、海运费、文件费、拖车费等费用,随后原告就每票货物产生的费用开出账单,由被告宣捷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对账确认后,被告宣捷公司向原告付款。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宣捷公司就2015年5月至6月的费用进行了对账,确认涉案16票货物的运杂费及2015年4月24日的一票货物的改单费,合计35960美元和人民币79838元。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宣捷公司就2015年7月至8月的费用进行了对账,确认涉案9票货物产生的港杂费、海运费、文件费、拖车费等运杂费合计11942美元和人民币28572元。以上涉案25票货物的产生的费用合计47902美元和人民币108410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张明华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前述2015年5月至6月的部分费用人民币79838元,此后两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至今被告宣捷公司仍拖欠原告47902美元和人民币28572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宣捷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01日,注册资本为8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或应经许可的项目),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涉及许可证的必须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公司股东为朱玉娟和被告张明华,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明华。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宣捷公司委托原告代办涉案货物海运相关事宜,并拖欠原告垫付的代理过程中产生的运杂费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是一宗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涉案25票货物运输涉及到从天津新港、盐田港运至美国纽约港、南非约翰内斯堡等的海运事宜,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未就处理本案争议适用法律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原告及两被告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人和自然人,涉案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签订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实体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已查明,原告与被告宣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QQ聊天、微信等方式就涉案25票货物运输的海运代理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接受被告宣捷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涉案25票货物在起运港的订舱、报关等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宣捷公司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为受托人,被告宣捷公司为委托人。原告与被告宣捷公司之间代理合同的内容和履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宣捷公司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涉案货运代理事务,垫付了相关必要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宣捷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和已垫付的必要费用。原告与被告宣捷公司已就涉案货运代理事务产生的必要费用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但被告宣捷公司至今拖欠部分费用未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宣捷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47902美元和人民币28572元,原告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将前述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后统一以人民币计算拖欠费用,缺少合同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至于上述费用的利息,因被告宣捷公司拖延支付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也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已查明,原告与被告宣捷公司已于2015年7月1日和9月7日分两次对涉案25票货物运输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对账确认。在原告与宣捷公司就付款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有权在对账确认之日后随时要求被告宣捷公司履行债务,并自次日起计算未付债务的利息,现原告请求统一以全部未付金额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利息,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将47902美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10月16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比6.3436换算成人民币后计息,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有关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张明华就被告宣捷公司欠付的涉案运杂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明华作为被告宣捷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份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且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微信和QQ聊天记录可见,被告张明华曾几次承诺付款且有履行承诺的先例,被告张明华应当被认定为宣捷公司欠付原告涉案费用的债务加入人,对宣捷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明华存在滥用公司法律独立地位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就涉案代理费用在原告与被告张明华之间存被告张明华承担保证或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他约定。同时,仅凭被告张明华曾代被告宣捷公司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运杂费的事实也无法得出有关被告张明华已经作出就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的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张明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宣捷公司未依约支付运杂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涉案25票货物运输产生的运杂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宣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飞洋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杂费47902美元、人民币28572元及其利息(47902美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10月16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1比6.3436折算为人民币后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飞洋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6.96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宣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阳丹柯审 判 员 徐 春 龙审 判 员 翟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春 雨书 记 员 戴 文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