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魏丽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林锭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丽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林锭纯,魏湖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616号原告:魏丽芝,女,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信潮,广东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29号。负责人:陈钦城。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泽娴、徐楷文,该公司职员。被告:林锭纯,男,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魏湖亮,男,汉族,1952年11月3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魏丽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林锭纯、魏湖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文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丽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信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泽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锭纯、被告魏湖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丽芝诉称,2016年12月9日8时30分左右,被告林锭纯驾驶粤V×××××小型轿车行驶至揭阳人民医院门诊大楼门口让左后方乘坐人林粉琴开车门下车时,与由魏丽茹驾驶的粤V×××××二轮摩托车(后载魏丽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丽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治疗至2017年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2、逐渐功能恢复锻炼,3、6、12返院复查X线片;3、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的伤势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需康复费2000元;3、护理期80天,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4、营养期90天,原告需营养费18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交警认定,被告林锭纯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魏丽芝无责任。同时,交警查明,被告林锭纯驾驶的粤V×××××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加投不计免赔险).综上,被告林锭纯驾驶的肇事粤V×××××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处于交强险和商业责任第三者险的责任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林锭纯的违规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而魏湖亮作为车主,未尽到监管责任,故被告林锭纯、魏湖亮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时至今日,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余赔偿款三被告便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3063.02元;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2、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无雇佣护工护理的证明应认为家属护理,按照3119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以1人计算住院期间。3、住院伙食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营养费请求应提供就治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方予认可。4、误工费应参照31195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100天。5、康复费应当提供相应的康复治疗发票据实赔付。6、交通费应提供本次事故就医地点、时间、人次、次数相符合的交通发票予以证实。7、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性质依法计算。抚养费按照户籍性质结合家庭成员调查表确认人数参照10级伤残计算魏丽芝依法应承担的份额。8、精神赔偿金过高,按3000元较为合理但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9、车方垫付部分请法院计算赔款时直接抵扣,我司按保险合同另行处理。被告林锭纯未作答辩。被告魏湖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08时30分左右,被告林锭纯驾驶粤V×××××小型轿车行驶至揭阳人民医院门诊大楼门口让左后方乘坐人林粉琴开车门下车时,与由魏丽茹驾驶的粤V×××××二轮摩托车(后载魏丽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丽芝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0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62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锭纯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粉琴无责任,魏丽茹无责任,魏丽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丽芝被送往揭阳慈云医院治疗,同日转至揭阳榕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80天。其伤情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另查明,1、原告魏丽芝的户口为家庭户口。2、粤V×××××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经原告自行委托,2016年12月22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丽芝构成十级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2000元;护理期80天,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90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1800元。4、原告魏丽芝的父亲魏润强于1945年2月1日出生,魏润强育有魏丽芝等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6年12月20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62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锭纯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粉琴无责任,魏丽茹无责任,魏丽芝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魏丽芝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本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原告住院80天,按每天100元计,即100元/天×80天=8000元。2、营养费1800元,采信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3、康复费2000元,采信鉴定意见,确定康复费为2000元。4、护理费16442.08元,原告的护理期按80天计,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计,故护理费为75017元/年÷365天×80×1人=16442.08元。5、残疾赔偿金76289.25元,(1)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20年,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6774.8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被扶养人魏润强的扶养年限为7年11个月,再由3人负担,即(25673.1元/年×7年+25673.1元/年÷12×11)×10%÷3=6774.85元。6、误工费9617.75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1天,误工标准按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故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天×101天=9617.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270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9、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原告魏丽芝的赔偿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16442.08元,残疾赔偿金76289.25元,误工费961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2849.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林锭纯、被告魏湖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林锭纯、被告魏湖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丽芝122849.08元。二、驳回原告魏丽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284元,由原告魏丽芝负担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12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文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崇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