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喜超与文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喜超,文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074号原告高喜超,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文泉,男,1985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高喜超诉文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包喜全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喜超与文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喜超诉称,双方当事人系同事关系,文泉以裁植树木为由,向高喜超借款3万元,经高喜超多次催要,文泉却说此款为包大伟所用,高喜超要求其二人立字据为证,在公平、公正、自愿的情况下,三方达成协议,由借款人包大伟与担保人文泉,为高喜超签下3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但在协议终止时,文泉并未如期偿还欠款。故高喜超诉至法院,要求文泉偿还欠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文泉辩称,借款3万元的事实属实,但用途不属实,高喜超和文泉是借的小额贷款30000元,当时文泉用25000元,高喜超用5000元,后期文泉和包大伟出具的借款协议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高喜超和文泉向通辽宜兴公司贷款3万元,该款高喜超用了5000元,余款25000元由包大伟所用。后期高喜超向通辽宜兴公司偿还了该笔贷款的本息,文泉、包大伟为高喜超出具了金额为3万元(包含本金25000元及给付通辽宜兴公司的利息合计3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人为包大伟,担保人为文泉,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但到期后,包大伟、文泉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高喜超向本院提举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包大伟与高喜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能够认定文泉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高喜超主张文泉偿还欠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证期间,故文泉应偿还高喜超欠款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喜超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高喜超已预交),由被告文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喜 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格根图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