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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十堰正平投资有限公司与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正平投资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3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正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叶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丹江口市车站路20号。法定代表人孙毅,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锟,该局房屋产权交易所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十堰正平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正平投资公司)诉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丹江口房管局)不履房屋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2017)鄂038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丹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宋志彪、井家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平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丹江口房管局的行政负责人李晓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锟、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平投资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正平投资公司诉张剑辉、付松霞、金文玺、崔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请求茅箭区人民法院对张剑辉、付松霞、金文玺、崔彦利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2016年3月31日,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茅箭执字第0130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张剑辉、付松霞、金文玺、崔彦利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2016年5月25日,茅箭区人民法院向丹江口房管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被执行人付松霞登记的预告登记证明所记载的下列房产:Y20140368号,Y20140371号,Y20150802号,Y20140369号,Y20140364号,Y20150804号,Y20150803号,Y20140348号,Y20140349号房屋。同日,丹江口房管局工作人员向茅箭区人民法院出具送达回证,并在回证上载明:申请查封九本预告登记证明上所载房屋,除Y20140371号证明所载房屋外,其他均已在我局办理预查封业务。2016年11月16日,丹江口房管局向茅箭区人民法院邮寄了“关于更改十堰正平投资有限公司与付松霞一案中房屋查封顺序的函”,称已将(2015)鄂茅箭执字第01301号中丹江口市天河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新港东侧幢号:3,单元:1,房号:901,预告登记证明号为Y20140371号的房屋由首次查封更正为轮候查封。正平投资公司认为丹江口房管局随意变更查封顺序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丹江口房管局的查封行为属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事项,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被告无权私自进行变更;2016年5月25日,丹江口房管局向茅箭区人民法院出具回执后,其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丹江口房管局的权利产生了影响,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正平投资公司考虑到Y20140371号的房屋查封系首次查封,因此没有对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申请查封冻结;而6个月后,丹江口房管局违背行政行为的公信原则和信赖保护主义原则,擅自将首次查封变更为轮候查封,严重侵犯了正平投资公司的合法权利,将直接导致正平投资公司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为此,请求:一、判令丹江口房管局纠正违法行为,将正平投资公司申请茅箭区人民法院查封文号为(2015)鄂茅箭执字第01301号的查封登记顺序恢复为首次查封;二、丹江口房管局赔偿正平投资公司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竹山县人民法院因执行申请人甘红与被执行人付松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6日向丹江口房管局送达(2016)鄂0323执33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事项为“查封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付松霞名下位于丹江口市××大道东侧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号:Y20140364、Y20140368、Y20140369、Y20140371、Y20150802、Y20150803、Y20150804、Y20140348、Y20140349)”。共计9套房屋。丹江口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在办理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因工作疏忽,将协助查封名单中的Y20140371号房屋遗漏,未办理预查封登记,而误将与该案无关的他人房号,办理了预查封登记手续,一共9套房屋,向竹山县人民法院出具了回执。2016年5月25日,茅箭区人民法院因执行正平投资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付松霞等人借款纠纷一案,向丹江口房管局送达(2015)鄂茅箭执字第01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查封被执行人付松霞登记的预告登记证明所记载的下列房屋:Y20140368、Y20140371、Y20150802、Y20140369、Y20140364、Y20150804、Y20150803、Y20140348、Y20140349号”。丹江口房管局的工作人员经查阅档案后,在茅箭区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证上备注“申请查封九本预告登记证明所载房屋除Y20140371号证明所载房屋外,其他均已在我局办理预查封业务”。同时工作人员将预告登记证明Y20140371号载明的丹江口市(开发商:丹江口市天河地产有限公司)新港东侧幢号:3,单元:1,房号:901的房屋登记为首次查封,将付松霞名下其他8套房屋登记为轮候查封。甘红发现丹江口房管局在协助竹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办理预查封中,将其案件中对被执行人付松霞名下预告登记证明Y20140371号房屋的首次查封,登记成轮候查封后,于2016年9月28日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丹江口房产局未完全履行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执3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违法;2.判令丹江口房产局依法全面履行竹山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甘红享有对预售登记号:丹江口市房预城区字第Y20140371房屋的首轮查封权。若不能变更登记则赔偿由此给甘红带来的损失。甘红认为:2016年6月1日之后,多个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导致其丧失了对预售登记号Y20140371房屋的首轮查封权,致使其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丹江口房管局亦认为其工作失误造成错误,便在房屋登记系统进行了纠正,将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执3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付松霞名下预告登记证明Y20140371号载明的丹江口市××大道东侧幢号:3,单元:1,房号:901房屋的预查封,更正为首次查封;将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执字第01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Y20140371号房屋的首次查封,更正为轮候查封。并于2016年11月16日向竹山县人民法院发函,2016年11月25日向茅箭区人民法院发函,对更正情况进行了说明。甘红在丹江口房管局向法院发函后,于2016年11月24日向丹江口市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丹江口市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鄂0381行初19号行政裁定书,准许甘红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丹江口房管局作为房屋登记行政部门,负有其辖区内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丹江口房管局在2016年5月6日,根据竹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协助办理对预告登记在付松霞名下包括Y20140371号房屋在内的9套房屋预查封时,因工作人员失误,未将Y20140371号房屋办理预查封登记。2016年5月25日根据茅箭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在协助办理对付松霞上述房产预查封时,丹江口房管局工作人员将Y20140371号房屋办理了首次查封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房产登记案件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在竹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的申请人甘红发现丹江口房管局协助预查封登记与竹山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不一致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丹江口房管局依据其职权,主动进行了自我纠正,并分别向竹山县人民法院和茅箭区人民法院发函对更正情况予以说明。丹江口房管局在协助人民法院办理预查封房屋登记后,发现登记错误,并主动对错误登记进行纠正,其纠正行为不是受人民法院所委托的协助行为,而是其依据自身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竹山县人民法院的预查封法律文书在前,茅箭区人民法院的预查封法律文书在后,虽然因丹江口房管局的工作失误,导致将茅箭区人民法院对讼争房屋的预查封登记为首次查封,但不能否认竹山县人民法院对讼争房屋进行预查封在前的事实。被告的过错属登记程序上的瑕疵,不必然导致被告作出的更正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二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三是违法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正平投资公司的损失系因付松霞等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致,并非丹江口房管局工作人员对涉案房产在协助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后变更查封顺序的工作失误所致,正平投资公司的损失与丹江口房管局的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虽然正平投资公司的债权没有取得房屋的首次查封权,但其债权仍然存在,在依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穷尽法律手段前,是否存在损失、损失金额等,目前均无法确定。正平投资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故原告正平投资公司要求确认丹江口房管局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正平投资公司要求纠正丹江口房管局违法行为,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执宇第01301号的查封登记顺序恢复为首次查封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正平投资公司负担。正平投资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系“依据其职权,主动进行了自我纠正”,这一说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二、1、原判决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规定认定“被告的过错属于登记程序上的瑕疵,不必然导致被告作出的更正登记行为违法”,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2、原判决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损失、损失金额等,目前无法确定”,上述认定错误。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两项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丹江口房管局承担。丹江口房管局辩称:一、丹江口房管局一审提供了2016年5月6日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执33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备案登记的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9套房屋进行预查封,该执行裁定和协助通知书送达时间早于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执字第0130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照丹江口房管局的房屋登记法定职责,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执335号执行裁定书的查封登记为首次查封登记,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执字第01301号执行裁定为轮候查封登记。丹江口房管局在发现工作人员失误后,依据查封时间先后顺序的事实,履行自身职权进行更正,并告知相关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更正行为合法。正平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不符合国家赔偿情形,其一茅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查封晚于竹山县人民法院,应为轮候查封,丹江口房管局依照事实及自身职责进行更正合法;其二正平投资公司是否有损失及损失数额不能确定且即便有损失也是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致,与丹江口房管局的行政行为无关。综上所述,正平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望依法驳回其上诉。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丹江口房管局将茅箭区人民法院对Y20140371号房屋的查封更正为“轮候查封”是否违法?根据法律规定,丹江口房管局负有全面准确的协助司法机关对辖区内房屋办理查封登记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本案中,竹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向丹江口房管局送达(2016)鄂0323执33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丹江口房管局协助查封被执行人付松霞名下9套房屋,其中明确包括Y20140371号房屋。由于丹江口房产局工作人员的疏忽,将Y20140371号房屋遗漏登记。后经利害关系人甘红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丹江口房管局发现错误漏登后及时对Y20140371号房屋补充登记查封,该行为是为了履行协助竹山县人民法院执行义务,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向丹江口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亦要求丹江口房产局对Y20140371号房屋协助办理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由于竹山县人民法院对Y20140371号房屋查封先于茅箭区人民法院,因此丹江口房管局将茅箭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登记更正为轮候查封并无不当。故,正平公司称丹江口房管局将茅箭区人民法院对诉争房屋的查封登记为轮候查封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丹江口房管局是否应赔偿正平投资公司的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二是损害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的;三是违法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正平投资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丹江口房管局更正查封登记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也没有因付松霞等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导致其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且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丹江口房管局及其工作人员的补充登记行为与正平投资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正平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丹江口房管局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平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十堰正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丹平审判员  宋志彪审判员  井家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琴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