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谢文俊与安徽泾川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俊,安徽泾川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3民初591号原告:谢文俊,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泾川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591417480D。法定代表人:朱伟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行春,该公司员工。谢文俊与安徽泾川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原告谢文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谢文俊以自行和安徽泾川新纪元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协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文俊撤诉。案件受理费9302元,减半收取为46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文俊负担。审 判 长 包明玉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人民陪审员 徐淑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