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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谭廷旺与李亚汉、李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廷旺,李亚汉,李富强,董东贵,杨华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818号原告:谭廷旺,男,1953年12月31日生,汉族,化州市人,身份证住址: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雷,男,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汉,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化州市人,身份证住址:化州市。被告:李富强,曾用名李土保,男,1990年6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化州市。被告:董东贵,男,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化州市人,身份证住址:化州市鉴江区。被告杨华娟,女,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化州市人,身份证住址:化州市鉴江区。原告谭廷旺与被告李亚汉、李富强、董东贵、杨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廷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汉、李富强、董东贵、杨华娟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廷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亚汉、李富强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838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董东贵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16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杨华娟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489元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案在起诉后,被告董东贵、被告杨华娟已支付了其签名担保的货款16420元、489元给原告谭廷旺,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董东贵、杨华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饲料批发经营生意,被告李亚汉、李富强父子自2014年8月16日起长期向原告赊购饲料,至2015年2月9日止尚欠原告货款83855元。被告李亚汉、李富强共出具欠据17份给原告,对欠款予以确认,并同意按月利率2%从欠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如原告派员追收,被告每天付50元出差费。被告董东贵、被告杨华娟还分别为其中的16420元欠款、489元欠款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此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四个被告不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质证一、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一)原告谭廷旺的举证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四个被告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3、《欠据》17份。欲证明四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83855元。(二)被告的质证四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四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2014年11月15日的欠据”由于不是被告李亚汉签名所确认的欠款,本院对该欠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亚汉与被告李富强是父子关系,经营养殖业,原告谭廷旺是经营饲料生意的。两被告长期向原告赊购饲料,有被告李亚汉、被告李富强出具《欠据》给原告谭廷旺。2014年8月16日,被告李亚汉欠原告的饲料款4000元,该欠款由被告董东贵签名作担保;2014年8月24日,被告李亚汉欠原告的饲料款4860元,该欠款由被告董东贵签名作担保;2014年9月11日被告李亚汉欠原告的饲料款7000元,该欠款由被告董东贵签名作担保;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富强欠原告的饲料款560元,该欠款由被告董东贵、李亚汉签名作担保;2014年9月23日,被告李富强欠原告的饲料款56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富强欠原告的饲料款8635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李富强欠原告的饲料款489元,该欠款由被告杨华娟签名作担保;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富强欠原告的饲料款1004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李富强欠原告的饲料款1056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李富强欠原告的饲料款48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李富强欠原告的饲料款105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李富强欠原告的饲料款2960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李亚汉欠原告的饲料款7500元;元月18日下午,被告李亚汉欠原告的饲料款678元;2015年元月20日,被告李亚汉欠原告的饲料款3655元(该欠据包含元月20日的欠款1995及元月22日的欠款166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李亚汉欠原告的饲料款3058元。上述欠款中,经被告李亚汉手的欠款总额为30751元,其中被告董东贵担保的15860元,经被告李富强手的欠款总额为49104元,其中被告董东贵担保的560元,被告杨华娟担保的489元。对上述欠款,被告均同意按月利率2%从欠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如原告派员追收,被告每天付50元出差费。该案在起诉后,被告董东贵、被告杨华娟已支付了其签名担保的货款16420元、489元给原告谭廷旺,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董东贵、杨华娟的诉讼请求。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李亚汉、李富强欠原告谭廷旺的79855元饲料款,有被告李亚汉、李富强签名确认的十六份《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亚汉、李富强应支付货款79855元给原告谭廷旺。双方在《欠据》中约定被告同意按月利率2%从欠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董东贵对上述欠款中的16420元签名作担保,被告杨华娟对上述欠款中的489元签名作担保,被告董东贵、杨华娟应对其各自担保的欠款数额承担偿还责任,该案在起诉后,被告董东贵、被告杨华娟已支付了其签名担保的货款16420元、489元给原告谭廷旺,被告董东贵、杨华娟的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不再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亚汉、李富强所欠原告谭廷旺的货款也相应变为62946元(79855元-16420元-489元=62946元)。被告李亚汉、李富强、董东贵、杨华娟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汉、李富强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货款62946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谭廷旺。二、驳回原告谭廷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3元,诉讼保全费1156.51元由被告李亚汉、李富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劳锦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