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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与谭爱琼、吴卫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谭爱琼,吴卫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2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地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鹰峰西路10号。负责人:唐向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松有,系该行营业室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华,系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谭爱琼,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吴卫明,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诉被告谭爱琼、吴卫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有和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爱琼、吴卫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爱琼、吴卫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6332.25元、利息55.42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2、解除与被告谭爱琼、吴卫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3、2017年3月1日后新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4、确认原告对贷款抵押物即位于乳××县鹰峰××小区××单元××房产折价、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谭爱琼的申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于2009年8月24日向其发放住房一手楼贷款一笔,金额为13.6万元,期限为30年(2009年8月24日至2039年8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谭爱琼、吴卫明用其位于乳××县鹰峰××小区××单元××房作抵押。由于二被告因其他纠纷案件,导致该贷款抵押物被法院查封、拍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提前归还全部结欠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谭爱琼、吴卫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谭爱琼、吴卫明的身份、户籍地址、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谭爱琼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借款的事实;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4、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借款办理了抵押;5、《还款清单》和《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谭爱琼、吴卫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谭爱琼、吴卫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外,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粤0232执1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6)粤0232执1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乳××自治县鹰峰××小区××单元××房产拍卖款分配情况》等诉讼文书以查明该房产拍卖情况。对本院调取的前述诉讼材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没有异议,被告谭爱琼、吴卫明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爱琼、吴卫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4日,被告谭爱琼作为借款人(购房人),被告谭爱琼、吴卫明作为抵押人,乳源瑶族自治县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900044516)。同日,作为抵押人的被告谭爱琼、吴卫明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44902200900055235号),作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座落在乳××自治县鹰峰××小区××单元××房、本次抵押房地产暂作价人民币170748元正。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于2009年8月24日将该合同约定的住房一手楼贷款136000元发放给了被告谭爱琼;该贷款借款日期为2009年8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39年8月23日。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借款……1.4.2浮动利率下借款发生后或混合利率下借款进入利率浮动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以下一种方式进行利率调整,方式选择见特别条款:(1)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2)利率调整以特别条款中约定的月数为一个周期。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无借款对应日的,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第五条提前还款5.1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须提前三十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在借款人按约定方式支付补偿金并承诺遵守贷款人关于提前还款规定的前提下,贷款人可同意提前还款;补偿金支付方式见特别条款。5.2提前还款部分按实际借款期限和本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先支付补偿金、逾期及当期借款本息以及其他需要优先支付的款项,再提前偿还借款本金。5.3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借款的,提前还款本金应为一万元的整数倍,并重新计算剩余借款的每期还款额和还款期限。5.4特别约定:借款人在固定利率借款期限或混合利率的利率固定期内提前归还部分借款本金的,提前还款后剩余借款本金的还款期限不作调整,仅相应减少每期还款金额。……第十条借款担保……10.2.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10.2.6抵押物的占管……(3)抵押期间,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征用等,贷款人有权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十二条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12.2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3)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4)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反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声明与保证;(5)抵押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对抵押物作出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或者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6)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情形的。……第十七条其他事项17.1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或“到期”包括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以及贷款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17.2本合同所称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借款人已全部或部分丧失还款能力;保证人财产状况恶化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担保能力明显下降;抵押物价值减少、毁损、灭失、被征用、被征收等影响贷款人实现抵押权的。”。该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陆仟元正,(小写)¥136000.00。1.2借款用途1.2.1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1.2.2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乳××县鹰峰××小区××单元××房,……1.3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39年8月13日止,共计360个月;4、借款利率1.4.1借款利率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1.4.2浮动利率下借款发生后或混合利率下借款进入利率浮动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1.4.2约定的第(1)种方式进行利率调整。……第三条划款方式: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账号44×××08)。本合同约定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划款:……(2)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的账户(户名:乳源瑶族自治县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账号:44×××81)。借款人承诺: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划入上述账户,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且借款人收妥借款资金。借款人了解并自愿承担与借款资金划入上述账户相关的所有风险。第四条还款:4.1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以下4.1.3所列方式还本付息:……4.1.3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6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第(1)方式归还借款本息:(1)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借款本金×期利率×(1+期利率)借款期数]÷[(1+期利率)借款期数-1]……第五条提前还款:5.1贷款人同意提前还款的,有权要求借款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支付补偿金:……(3)其他方式:即对于提前还款部分不收违约金。……第十二条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12.1(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12.1(2)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12.3对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违约金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五计算。第十六条争议的解决:争议解决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诉讼。……”。另查明,2015年9月7日,罗土生以吴卫明、谭爱琼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号:(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39号],请求:判令吴卫明、谭爱琼立即归还借款550000元,并从诉前保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吴卫明、谭爱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罗土生的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起;二、驳回罗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12670元,由吴卫明、谭爱琼负担。在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吴卫明、谭爱琼未按该民事判决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故罗土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6)粤0232执10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韶关中一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乳××自治县鹰峰××小区××单元××房进行估价后,于2017年2月15日10时至2017年2月16日10时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拍卖,由买受人云天峻于2017年2月16日以318240元的最高价竞得。2017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6)粤0232执1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乳××自治县鹰峰××小区××单元××房的所有权归买受人云天峻(身份证号码:)所有;乳××自治县鹰峰××小区××单元××房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云天峻(身份证号码:)时起转移;二、买受人云天峻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表手续;相关费用由云天峻自行负担。同日,本院作出(2016)粤0232执1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被执行人谭爱琼名下的坐落于乳××自治县鹰峰××小区××单元××房上的查封及所有轮候查封;二、解除对谭爱琼名下的坐落于乳××自治县鹰峰××小区××单元××房上所有抵押权登记;三、将登记在被执行人谭爱琼名下的坐落于乳源瑶族自治县鹰峰东路新城小区第一幢B单元2××号房地产权证书予以注销。乳××自治县鹰峰××小区××单元××房拍卖所得款318240元的分配情况为:1、支付韶关中一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费1860元;2、收取执行费7030元;3、支付申请执行人罗土生标的款150000元;剩余159350元留给乳××自治县鹰峰××小区××单元××房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又查明,被告谭爱琼于2009年8月24日收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发放的住房一手楼贷款136000元后,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每月都有按照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已还清了该期间的所有借款本金20818.12元和借款利息42622.57元,尚欠借款本金115181.88元及自2017年6月25日起的借款利息未还。2017年3月2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以抵押物乳××自治县鹰峰××小区××单元××房已被法院查封、拍卖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明确表示:其主张的55.42元利息是从2017年2月24日计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谭爱琼、吴卫明尚欠的自2017年6月25日起的借款利息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的“第五条提前还款”和“特别条款”中的“第一条借款1.4.1.(1)”以及“第五条提前还款5.1.(3)”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计付;要求对抵押物即乳××自治县鹰峰××小区××单元××房拍卖所得剩余款15935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与被告谭爱琼、吴卫明以及案外人乳源瑶族自治县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902200900055235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依据该合同约定对乳××自治县鹰峰××小区××单元××房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合同及该抵押行为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在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及乳××自治县鹰峰××小区××单元××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谭爱琼支付了借款本金136000元,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和庭审情况,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中的第10.2.6条第(3)项、第12.2条、第17.1条以及第17.2条已就贷款人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及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债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而由于被告谭爱琼、吴卫明未履行已生效的(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致该案原告罗土生申请强制执行,使得本案涉案抵押物即乳××自治县鹰峰××小区××单元××房在被本院依法拍卖时由买受人云天峻以318240元的最高价竞得,并经本院裁定解除了该房屋上的所有抵押权登记、注销了该房登记在被告谭爱琼名下的房地产权证书、由买受人云天峻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表手续,已影响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债权的实现。在此情况下,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以及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债务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且被告谭爱琼、吴卫明也未参加诉讼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提前解除合同的请求进行抗辩,因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谭爱琼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谭爱琼、吴卫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谭爱琼、吴卫明签订的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解除时间,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合同,故本院确定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902200900055235号)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解除。二、关于借款本金归还问题。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诉请要求被告谭爱琼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16332.25元的主张,虽然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自2017年3月21日解除,但被告谭爱琼自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本金136000元之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每月都有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0818.12元,被告谭爱琼自2017年6月25日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181.88元,故本院确认被告谭爱琼共应向原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15181.88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借款利息支付问题。(一)虽然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自2017年3月21日解除,但在被告谭爱琼尚未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还清借款本金的情况下,被告谭爱琼仍应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由于被告谭爱琼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向其交付该借款本金后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月如数归还了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共42622.57元,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要求被告谭爱琼归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借款利息55.42元以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借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主张要求被告谭爱琼自2017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计付借款利息,该主张符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1.4.2“浮动利率下借款发生后或混合利率下借款进入利率浮动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以下一种方式进行利率调整,方式选择见特别条款:(1)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和第5.2条“提前还款部分按实际借款期限和本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先支付补偿金、逾期及当期借款本息以及其他需要优先支付的款项,再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以及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1.4.1条“借款利率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第1.4.2“浮动利率下借款发生后或混合利率下借款进入利率浮动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1.4.2约定的第(1)种方式进行利率调整。”和第5.1条“贷款人同意提前还款的,有权要求借款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支付补偿金:……(3)其他方式:即对于提前还款部分不收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谭爱琼应自2017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关于抵押物拍卖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已被本院确认自2017年6月25日解除以及被告谭爱琼共应向原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15181.88元,被告谭爱琼、吴卫明作为抵押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可要求被告谭爱琼、吴卫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涉案抵押物即乳××自治县鹰峰××小区××单元××房已被法院拍卖,且该房拍卖所得款在分配后尚剩余159350元;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乳源县支行主张对该房拍卖所得剩余款159350元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和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本案债权数额部分的拍卖所得款归被告谭爱琼、吴卫明所有。被告谭爱琼、吴卫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谭爱琼、吴卫明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900044516)自2017年3月21日解除。二、被告谭爱琼、吴卫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15181.88元和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作为利率,从2017年6月25日起按借款本金115181.88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负担28元,由被告谭爱琼、吴卫明共同负担26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谭爱琼、吴卫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茂娣人民陪审员  李林青人民陪审员  刘小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雄财书 记 员  侯丽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