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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4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海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海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428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中华路26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南,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友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海洋,男,1988年4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在吉林省榆树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邓海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海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邓海洋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0203.49元及利息、费用(截止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563.71元、费用18502.31元,此后利息、费用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6。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邓海洋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核实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邓海洋向原告江苏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承诺知悉并遵守《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同意在申请表签字后生效。《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对乙方(××)非现金(不含透支转账)交易在免息期内全部偿还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甲方(指江苏银行)根据不同产品给予乙方最长不超过56天免息期,否则甲方自记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直至乙方清偿日止,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转账或提取现金,须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支付手续费;本合约及所依据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修改、调整等一经公布(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网点及网站公告、信函及电子邮件告知、短信及语方电话通知、报刊广告等到方式)即为有效,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修改后的内容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等等内容。被告邓海洋开卡后透支消费并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但未及时归还信用卡欠款。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90203.49元及利息563.71元、费用18502.31元,合计109269.51元。本院认为,被告在申领江苏银行信用卡时,承诺遵守《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故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邓海洋未按约及时归还信用卡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信用卡欠款利息及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90203.49元及利息、费用(截止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563.71元、费用18502.31元,此后利息、费用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及江苏银行公布的信用卡收费项目、标准计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告邓海洋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唐奇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来祥书 记 员 赵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