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1447扬中市三茅镇司建苗圃园与任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三茅镇司建苗圃园,任宝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2民初1447号原告:扬中市三茅镇司建苗圃园,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新胜社区*组。经营者:司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关保,扬中市法制事务研究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宝利,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原告扬中市三茅镇司建苗圃园与被告任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扬中市三茅镇司建圃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花木款82550元;2.判令被告承担银行利息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为花木经营者,被告承接工程后因缺少花木向原告求购。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花木款82550元(尚未结算的除外),并出具了付款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中被告的姓名与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能匹配,原告提供的证据付款承诺上被告签字与实际用名亦不符,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扬中市三茅镇司建苗圃园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道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