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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执16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阴市港汇包装有限公司、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阴市港汇包装有限公司,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殷国波,徐彩琴,徐岳峰,黄祥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3执16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县前西街99号。负责人蒋占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党亲、袁红兵,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阴市港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申港东刘村申新东路8号。被执行人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观山村观山路1号。被执行人殷国波,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徐彩琴,女,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徐岳峰,男,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黄祥凤,女,1964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江阴市港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印公司)、殷国波、徐彩琴、徐岳峰、黄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8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包装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3352.31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352.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以及兴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8334元。2、对包装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彩印公司、殷国波、徐彩琴、徐岳峰、黄祥凤分别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8890元,由包装公司、彩印公司、殷国波、徐彩琴、徐岳峰、黄祥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徐岳峰名下号牌为苏B×××××、江阴市中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殷国波名下号牌为苏B×××××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车辆;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各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权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8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逾期视为放弃查封。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德龙审判员  尤 祺审判员  冯德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申聿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