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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4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梁玉金、梁松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梁玉金,梁松柏,周少媚,梁带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98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招商银行大厦一至四层、二十三至二十五层。负责人:欧阳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沛良,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杰,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玉金,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梁松柏,男,汉族,1949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被告:周少媚,女,汉族,1988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被告:梁带章,女,汉族,1952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梁玉金、梁松柏、周少媚、梁带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金、梁松柏、周少媚、梁带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玉金、梁松柏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4231.9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均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6日,利息751.61元、罚息1401.14元、复息22.99元),本息暂合计人民币46407.66元;2、判令被告周少媚、梁带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9日,被告梁玉金、梁松柏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9999769588025887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梁玉金、梁松柏提供人民币3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其中,第4条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权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3年9月29日,原告和被告梁玉金、梁松柏签订了编号为139999769588025887《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玉金、梁松柏提供人民币35万元贷款用于经营。其中第5条约定了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上浮70%(利率浮动比例),即为年利率10.45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2013年9月29日,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梁玉金、梁松柏发放了人民币35万元的贷款,并由被告梁玉金、梁松柏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5.1.3、36.2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4.1.3、25.1的约定,被告梁玉金、梁松柏已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另被告周少媚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梁玉金与被告周少媚、被告梁松柏与被告梁带章为夫妻关系,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借贷,另一方亦需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玉金、梁松柏、周少媚、梁带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作为授信申请人的梁玉金、梁松柏,作为保证人的周少媚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编号:139999769588025887),协议约定:经被告梁玉金、梁松柏向原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梁玉金、梁松柏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被告梁玉金、梁松柏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周少媚为被告梁玉金、梁松柏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届满后两年;在授信期满前,如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规定提前向被告梁玉金、梁松柏追索,被告周少媚亦在前述约定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玉金、梁松柏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梁玉金、梁松柏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9769588025887),合同约定:被告梁玉金、梁松柏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5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9月29日起到2016年9月29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上浮70%(利率浮动比例),即为年利率10.45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被告梁玉金、梁松柏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等。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梁玉金的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被告梁玉金、梁松柏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0.455%,扣款日为每月28日。原告称被告梁玉金、梁松柏自2016年6月28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16年11月16日,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4231.92元、利息751.61元、罚息1401.14元、复息22.99元,本息合计46407.66元。原告提供了东莞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作为证据,该证据载明:被告梁带章、被告梁松柏于2013年9月11日补领结婚证,被告梁玉金、周少媚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且目前婚姻状态处于正常状态。原告主张被告周少媚为被告梁玉金的配偶,且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梁玉金、梁松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带章为被告梁松柏的配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起诉状第二页最后一段倒数第四行“被告一、二已连续三个月”属于笔误,应更正为:“被告一、二已连续四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粤1971民初49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梁玉金、梁松柏、周少媚、梁带章相应价值46407.66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房地产他项权证》、婚姻登记信息表、房地产权证、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常驻人口户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梁玉金、梁松柏、周少媚、梁带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将35万元转账给被告梁玉金,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2016年6月28日开始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梁玉金、梁松柏提前还清本息,且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贷款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债务,没有超过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也在保证期间内,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周少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梁玉金、梁松柏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带章与被告梁松柏为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又,本案债务起始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处于被告梁带章与被告梁松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梁带章应对被告梁松柏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玉金、梁松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4231.92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6年11月16日,利息为751.61元、罚息为1401.14元、复息为22.99元];后续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的约定,从2016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少媚对被告梁玉金、梁松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带章对被告梁松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19元、保全费人民币484.07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均已预付),均由被告梁玉金、梁松柏、周少媚、梁带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祥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闻锐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石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