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肥东县彩阳塑钢门窗厂与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东县彩阳塑钢门窗厂,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383号原告:肥东县彩阳塑钢门窗厂,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潺塘村窑厂组***号。经营者:席时根。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许运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肥东县彩阳塑钢门窗厂与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发蒙,被告中振公司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本金880100元及利息(以8801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接梓晨翰林苑工程,经项目负责人袁玉发和陈新年经手,将3、4号楼将商铺门窗工程彩铝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彩铝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具体权利和义务,付款方式为:2014年春节付已完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2014年12月20日,原告完成合同项下全部施工内容,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1310100元,并经原告、被告项目负责人袁玉发和陈新年、施工员陶其中签字确认。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430000元,下欠工程款880100元,至今未付,且早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工程是我公司施工没有异议,但是陈新年、袁玉发并不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在相关文书的签字只是代表他个人,对该项目投资及支出收益的确认,并不能代表我公司。分包合同中也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原告缺乏内心确认表见代理的基础,不是善意的,原告施工的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监理对门窗的质量提出异议,但因原告与开发公司存在特殊关系,门窗工程由开发商指定原告承包,只是在我公司名下。现原告主张我公司给付工程款,我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门窗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指定相关专业机构对原告施工的门窗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即行业规范,申请文书已向法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安徽梓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梓晨翰林苑工程交中振公司承包施工。2013年10月27日,肥东县彩阳塑钢门窗厂与中振公司签订《彩铝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陈新年、袁玉发在发包人处签字(未加盖中振公司印章),承包人处席时根签字,并加盖肥东县彩阳塑钢门窗厂印章。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其承接的梓晨翰林苑3、4号楼商铺门窗工程彩铝项目发包给席时根制作、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按设计图纸及高层建筑现行规范要求施工。本工程彩铝门窗所用材料为伟业系列型材、甲方指定玻璃及设计和规范要求必须安装的中空玻璃,所有材料、配件等按图纸设计及现行规范要求,否则因此造成的返工责任所有经济损失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2014年春节前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质量标准:合格,确保一次性通过验收,承包方如因所用材料、配件等未按图纸设计及现行规范要求,造成返工责任及所有经济损失全部由承办人承担,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承包价格等。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另查,2014年12月20日,陈新年、袁玉发、陶其中与经营者席时根结算,案涉3、4号楼商铺门窗工程材料及安装费用为1310100元。再查,袁玉发在2013年4月26日的《梓晨翰林苑工程形象进度验证表》上代表施工单位中振公司签字。该进度表载明:施工单位送审金额2680080元,建设单位审定金额1907583元。陈新年在2013年11月12日的《梓晨翰林苑工程形象进度验证表》上代表施工单位中振公司签字,该进度表载明:施工单位送审金额2495980元,建设单位审定金额1925587元。本院认为:因承包人肥东县彩阳塑钢门窗厂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彩铝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显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庭审已查明案涉工程价款为131010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430000元,被告尚欠880100元,按合同约定已过支付期限。被告应立即支付,并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中振公司未在《彩铝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上加盖印章,不应承担责任。但庭审已查明陈新年、袁玉发在案涉工程形象进度验证表上代表施工单位中振公司签字,其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于2013年10月27日,袁玉发、陈新年代表公司在《梓晨翰林苑工程形象进度验证表》上签字分别为2013年4月26日和2013年11月12日,可见,案涉《彩铝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上被告公司落款处袁玉发、陈新年的签字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要求进行质量鉴定。但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业主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被告要求对案涉安装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肥东县彩阳塑钢门窗厂工程款880100元,并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2元,减半收取6301元,由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成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鑫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