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龚由凯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由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6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由凯,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由凯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华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由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龚由凯与朋友在重庆市江津区味道餐馆吃饭饮酒后,于当晚20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往先锋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津区宝鼎路化肥厂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随即被带至江津区中心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被告人龚由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0mg/100ml。被告人龚由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由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龚由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龚由凯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龚由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行车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龚由凯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由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由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由凯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由凯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