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南宁市晟兵商贸有限公司与莫书辉、黄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晟兵商贸有限公司,莫书辉,黄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2051号原告:南宁市晟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降桥村那道坡1号第二间。法定代表人:伍章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统,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霖,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莫书辉,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被告:黄俊,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4月20日开庭时间:2017年7月17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南宁市晟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统、周秀霖到庭被告莫书辉、黄俊:未到庭原告起诉要点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轮胎货款176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760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莫书辉签订《轮胎销售合同》,约定莫书辉向原告采购轮胎,原告提供价值3万元的轮胎作为莫书辉的周转金,每月超出周转金的货款月底前付清,每年年终25号前付清货款及周转金。合同签订后,莫书辉从原告处采购了价款为32600元的轮胎,并于当天出具欠原告周转金3万元的欠条,被告黄俊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后被告莫书辉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黄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答辩要点被告莫书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黄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莫书辉(乙方)签订《轮胎销售合同》,主要约定:1、为了支持乙方扩展佳通轮胎的销售业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价值3万元的轮胎作为对乙方的每月周转金,每月超出周转金的货款月底前必须付清,每年年终25号前乙方必须付清全部货款(包括乙方的周转金),如需合作次年续签合同;2、合同日期暂定为一年,自进货之日起生效。当天,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莫书辉在原告的销售出库单“名称:新力金,数量28条,金额32600元”的客户签字处签名“莫书辉”,后面备注“未付”。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主要载明“今莫书辉欠晟兵公司轮胎周转金3万元,付款日期:2016年12月25日,超过付款日期,货款未结清,按每天3%的滞纳金收取利息”,欠条尾部欠款人莫书辉签字捺印,被告黄俊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字。2017年4月20日,原告因追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326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2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莫书辉于2017年7月10日偿还了15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76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7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欠条、销售出库单、托运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及出库单、欠条的内容,被告应于进货当月即2016年1月结清该笔32600元货款中超出周转金的轮胎货款2600元,于2016年12月25日前结清30000元周转金。因原告自认被告莫书辉于2017年7月10日已偿还1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欠条对30000元的轮胎周转金约定了“逾期则按每天3%收取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照准。至于起算点,因被告莫书辉于2017年7月10日已偿还1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7月10日起以剩余货款176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至于黄俊,因其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对被告莫书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莫书辉追偿。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书辉向原告南宁市晟兵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00元;二、被告莫书辉向原告南宁市晟兵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17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7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黄俊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南宁市晟兵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书辉追偿。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玲人民陪审员 赵刘芬人民陪审员 韦宏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