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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锐智信远科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锐智信远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李莹莹,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云,女,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男,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锐智信远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立文,宁夏锐智信远科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庭,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星海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锐智信远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智信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华星海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锦华星海湖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由锐智信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首先,一审判决主观上认为锐智信远公司履行了向锦华星海湖公司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的义务,但客观及实际上该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该义务;其次,验收单仅仅是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是否正常进行了验收,对设备型号、清晰度是否符合标准等一系列规范标准比较专业性的并没有进行验收,验收单上签字的相关验收人员也非专业人士,且即便当时验收没有问题,并不代表在使用中不会出现任何问题,锦华星海湖公司经查发现了设备型号与合同所约定的设备型号不符,现个别设备出现故障无法使用,清晰度差;再次,锐智信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更换了设备型号,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锐智信远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锐智信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锐智信远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锐智信远公司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的义务,锦华星海湖公司在此基础上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故锦华星海湖公司要求交付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锦华星海湖公司主张的施工质量问题通过两次诉讼,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该项主张已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认定及确认,锦华星海湖公司的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锦华星海湖公司的上诉请求。锦华星海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以及依法判令被告对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质量要求的工程承担修理、重作或更换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半岛观邸小区安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接原告开发的位于大武口区半岛观邸小区安防系统工程,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将工程完工后交付给原告,原告方于2016年4月1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现在认为在后续使用过程中,存在一系列诸多问题,认为被告所提供并安装的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不符,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对该工程进行整改,并要求被告提交工程技术资料、所供设备报验通知书、产品合格证等竣工验收全套技术资料。被告认为其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且工程已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半岛观邸小区安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交的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均是为了保证工程竣工验收所使用,经庭审核实,被告将完工工程交付原告后,原告方已于2016年4月1日进行并通过了工程验收,虽然被告未提供其向原告交付上述材料的交付手续,但通过合同相关约定的目的和涉案工程已经验收通过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宁02民终1066号上诉人锦华星海湖公司与被上诉人锐智信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中,已就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型号购买安装设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审理,并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因”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上诉人主张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理由亦无相反证据推翻验收合格报告”而不予采信,本案审理中原告亦未举证新的有效证据推翻验收合格报告,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违反了法定的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锦华星海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锦华星海湖公司负担。锦华星海湖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一份鉴定申请,申请二审法院对涉案工程设备名称、型号、品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安防系统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锦华星海湖公司申请鉴定的内容在本院审理的(2016)宁02民终1066号民事案件中已作出认定,故其申请不予准许。锐智信远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锦华星海湖公司与锐智信远公司签订的《半岛观邸小区安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锦华星海湖公司收到锐智信远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合格的工程技术资料后,及时组织人员验收,而锦华星海湖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单进行签字确认,验收已完成,故锦华星海湖公司现要求锐智信远公司向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6)宁02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对锦华星海湖公司主张的锐智信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型号购买安装设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审理,故锦华星海湖公司要求”锐智信远公司对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质量要求的工程承担修理、重作或更换的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支持。综上,锦华星海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韩少华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宁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