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志波与王艳丽、张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波,张宝辉,王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593号原告:杨志波,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榆县。被告:张宝辉,男,1972年12月3日生,蒙古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王艳丽,女,1980年2月8日生,汉族,职员,住通榆县。原告杨志波诉被告王艳丽、张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波、被告张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艳丽、张宝辉给付欠款180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到8月间张宝辉借款100000.00元,2015年10月份又借款30000.00元,2017年1月17日双方重新商定欠款本息合计18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由王艳丽担保,��出具一份借据,到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王艳丽、张宝辉给付欠款180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张宝辉辨称:欠款属实,欠款本金是100000.00元,因没还利息,后出具一张金额为180000.00元的欠据,同意还款。王艳丽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志波提出张宝辉欠款180000.00元,当庭提供了一份“欠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宝辉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杨志波提出王艳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张宝辉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王艳丽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志波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张宝辉应当给付杨志波欠款180000.00元及利息,王艳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宝辉给付杨志波欠款180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二、王艳丽��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0元,王艳丽、张宝辉承担1950.00元,杨志波承担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向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巍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