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茶林开与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林开,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802号原告:茶林开,女,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祥云县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祥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林,男,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弥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弥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州弥渡县弥城镇建宁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5709844657L。负责人:余建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宝,男,1978年6月29日生,汉族,弥渡县人,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弥渡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云,女,1977年9月4日生,汉族,弥渡县人,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弥渡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茶林开与被告曾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弥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林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曾林、被告中财保弥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宝、顾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茶林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林、中财保弥渡公司赔偿原告茶林开医疗费25291.65元、误工费25084.80元、护理费106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289.25元;前述费用由被告中财保弥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的50%由被告中财保弥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曾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8时40分,被告曾林驾驶云29057**号拖拉机行驶至320国道3104+300M处时,与原告茶林开驾驶的摩托车(搭载钟香)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及钟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曾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曾林驾驶的云29057**号拖拉机在被告中财保弥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后,原告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手第2、3掌骨骨折,经医疗手术后又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原告为治疗开支了医疗费等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林辩称,原告驾驶摩托车搭载2人,因超载与被告曾林相撞。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费用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中财保弥渡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可以单据为准,但误工期、护理期计算时间过长,被告中财保弥渡公司仅认可误工期60天、护理期28天,交通费因无票据不予认可。根据曾林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因曾林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财保弥渡公司按保险条款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按免赔率5%免赔。另外,原告所诉医疗费含有案外人钟香的113.80元,原告无权就该部分医疗费主张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该部分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表述。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3日8时40分,曾林驾驶云29057**号拖拉机行驶至320国道3104+300M处时,与茶林开驾驶的摩托车(搭载案外人钟香)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茶林开及钟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祥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茶林开、曾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林所驾云29057**号拖拉机在中财保弥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曾林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该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上述事故发生后,茶林开被送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24日),诊断为:左手第2、3掌骨骨折,该院为茶林开行手术治疗及术后对症治疗,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3月;2、2至3天切口换药,术后14天拆线,3月内患肢避免负重;3、定期复查。上述事故发生后,茶林开搭载的案外人钟香于2015年11月3日到祥云县人民医院检查,茶林开为钟香支付了X光费(放射费)113.80元。2017年2月16日,茶林开为取出内固定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7年2月16日至同年2月23日),该院为茶林开行左侧第2、3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诊断:左侧第2、3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3月;2、2至3天切口换药,术后14天拆线,3月内患肢避免负重;3、定期复查。茶林开在祥云县人民医院合计支付医疗费25177.85元(含曾林为茶林开支付医院的2000元)。为主张赔偿,原告茶林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曾林驾驶的拖拉机与原告茶林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茶林开及其搭载的案外人钟香受伤,被告曾林就其所驾云29057**号拖拉机向被告中财保弥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财保弥渡公司应按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损失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损失认定如下:1、茶林开的医疗费25177.85元,茶林开为钟香支付的X光费(放射费)113.80元,合计25291.65元;2、误工期间,本院根据茶林开伤情、两次住院诊治实际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90天,误工费计算为10854元(120.60元/天×90天);3、护理费3376.80元(120.60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茶林开就诊实际,酌情确定300元;上述五项损失合计41222.45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财保弥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茶林开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茶林开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14530.80元,上述交强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原告茶林开24530.80元。剩余损失16691.65元(41222.45-24530.80),本院根据原告茶林开、被告曾林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进行划分,由原告茶林开、被告曾林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曾林承担8345.83元,原告茶林开自行承担8345.83元。被告曾林应承担的8345.83元,本院根据被告曾林与被告中财保弥渡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关于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的规定,由被告中财保弥渡公司赔偿原告茶林开7928.54元(8345.83×95%),剩余损失417.29元(8345.83×5%),由被告曾林赔偿原告茶林开。综上,被告中财保弥渡公司应赔偿原告茶林开各项损失32459.34元(24530.80+7928.54)。扣减被告曾林为原告茶林开支付医院的2000元,被告中财保弥渡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茶林开各项损失30459.34元。被告曾林应赔偿原告茶林开的417.29元,可由被告中财保弥渡公司代为支付原告茶林开,故被告中财保弥渡公司合计应支付原告茶林开30876.63元(30459.34+417.29)。被告中财保弥渡公司应支付被告曾林的保险金2000元,扣减被告中财保弥渡公司代被告曾林支付的上述417.29元后,被告中财保弥渡公司尚应支付被告曾林保险金1582.71元(2000-417.29)。本案事故后,原告茶林开所搭载的案外人钟香支出的X光费(放射费)113.80元,已由原告茶林开实际赔付,故原告茶林开可在本案中主张赔偿。被告中财保弥渡公司关于原告茶林开无权主张该费用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茶林开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茶林开各项损失人民币30876.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曾林保险金人民币1582.71元。三、驳回原告茶林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原告茶林开承担243元,由被告曾林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坚人民陪审员 李海萍人民陪审员 周燕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