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4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立村与李迅腾、罗翠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村,李迅腾,罗翠册,李占连,李运芷,河北泽松金属丝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民初606号原告:刘立村,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李迅腾,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罗翠册,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李占连,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李运芷,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河北泽松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饶阳县饶阳镇官佐村西南。法定代表人:李运芷,该公司经理。原告刘立村诉被告李迅腾、罗翠册、李占连、李运芷、河北泽松金属丝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村、被告李占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迅腾、罗翠册、李运芷、河北泽松金属丝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共计15.73万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被告李迅腾、李占连借原告现金13万元,用于被告河北泽松金属丝网有限公司的经营,并约定其利息,被告李占连和被告李运芷是夫妻关系,被告罗翠册和被告李迅腾是夫妻关系,被告河北泽松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李占连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向刘立村借款130000元用于个人做生意,有钱后先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被告李迅腾、李占连向原告刘立村借款130000元,并写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6分按季结息。被告李迅腾和被告罗翠册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占连和被告李运芷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立村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刘立村与被告李迅腾、李占连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迅腾、李占连应按照借条上的数额及约定向原告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迅腾和被告罗翠册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占连和被告李运芷系夫妻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迅腾、罗翠册、李占连、李运芷还款13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借款月利率按2分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河北泽松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泽松金属丝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迅腾、罗翠册、李占连、李运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立村借款130000元。二、被告李迅腾、罗翠册、李占连、李运芷给付原告刘立村上述欠款的利息,本金按130000元,月利率按2分计算,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保全费1306元,共计4752元,由被告李迅腾、罗翠册、李占连、李运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任审 判 员 李乐秋人民陪审员 苑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