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明福与陈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福,陈志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031号原告:方明福,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超、赵淑珍,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贤,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方明福与被告陈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明福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陈志贤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4216.67元(其中3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10000元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的四倍即年利率22%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志贤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4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尔后,被告又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2日前归还,如不如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但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借条三份、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志贤向其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陈志贤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陈志贤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陈志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个人陈志贤需要向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于年月日一次性还清。2015年4月4日,被告陈志贤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个人陈志贤需要向借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于年月日一次性还清。上述两份借条均记载了被告陈志贤的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手机号码和住址。2015年6月12日,被告陈志贤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借人民币现金(小写10000元)(大写壹万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6月12日前归还,如果不如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违约金。同时本人愿意承担债权人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的等费用)。本借条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条也记载了被告陈志贤的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手机号码和住址。借条下文为被告陈志贤签名确认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小写人民币10000元,大写人民币10000元。特此立据。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条记载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陈志贤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被告陈志贤出具的借条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上述借条未具体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方明福作为上述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5年3月17日和4月4日发生的共计30000元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方明福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此30000元借款并按年利率6%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12日发生的10000元借款,双方明确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当天,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此10000元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借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明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被告陈志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明福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陈志贤负担。原告方明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志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汤燕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