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7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78年9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1A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虎丘区鹿山路与湘江路路口时发生单车事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申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申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搭载他人驾驶牌号为苏E1A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鹿山路与湘江路路口时发生单车事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申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申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申XX、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申某某的身份证明、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申某某能预缴罚金保证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苏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