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7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任其云与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旅游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其云,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旅游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7549号原告:任其云,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出租旅游分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65号。法定代表人:傅容平,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第31幢楼。法定代表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其云与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泗阳顺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其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宿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泗阳顺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其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193457元,包括:医疗费5336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误工费801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50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髋关节更换费用50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顺风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苏N×××××轿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候撞到同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任其云,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至泗阳县中医院抢救,该事故经泗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顺风公司驾驶员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且约定不计免赔,被告同意按照约定进行赔偿。能否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要求顺风公司提供事故驾驶员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如上述证据经有关部门审验,被告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38天赔偿,对营养费、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等级按照十级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按照十级标准计算;对髋关节更换费用不同意支付,因为没有实际发生;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施救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泗阳顺风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张某某驾驶苏N×××××轿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同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任其云,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其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本次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2月10日,经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原告目前临床症状稳定,可予评定,被鉴定人任其云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已构成九级伤残;右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及康复,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180天、90天、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泗洪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客观真实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庭审中���、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的损失为:一、医疗费52664.6元(52262.7元+220.5元+75元+80元+26.4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18元/天×39天);三、误工费8010元(44.5元/天×180天);四、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五、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六、残疾赔偿金65028元(16257元/年×20年×20%);七、精神抚慰金,依据被告的伤情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八、髋关节更换费用50000元,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九、交通费,依据被告的伤情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十、施救费5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4154.6元。因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张某某与被告泗阳顺风公司为雇佣关系,被告顺风公司就此未出庭答辩,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原告要求顺风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宿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2654.6元(144154.6元-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其云各项损失共计1426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已减半收取684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184元,由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旅游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绳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吕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