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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行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海口秀英李兴周鸭毛收购站、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秀英李兴周鸭毛收购站,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琼01行终122号上诉人海口秀英李兴周鸭毛收购站,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海南省救助管理站后面空地。经营者李兴周。委托代理人符开良,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向荣路福秀小区。法定代表人戴洪泽,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文彬,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家靖,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口秀英李兴周鸭毛收购站(以下简称收购站)与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限期整改通知及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7)琼0105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本案涉案建筑物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海南省救助管理站西南侧,用地面积1300平方米。1998年,李兴周与海南省救助管理站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管理站西南侧1300多平方米的空地兴建厂房,并注册成立海口秀英培德羽毛厂,从事收购海南本地的鸭毛加工羽绒。2012年2月16日,海口秀英培德羽毛厂与李兴周签订《转让机械厂房协议书》,将该厂的全部机械和厂房转给李兴周一人经营,并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海口秀英李兴周鸭毛收购站”,继续使用该厂房、设备进行鸭毛收购烘干加工。2016年8月22日,针对收购站周边环境脏乱差,不符合”双创”要求的现状,城管局向海南省救助管理站发出001137号通知书,以违反《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责令于2016年8月22日当天在限期内自行拆除或清理。同年8月23日,城管局在未作出行政处罚,未履行催告、公告等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仅凭001137号通知书就对收购站的厂房分两次进行强制拆除。收购站不服,于2016年9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城管局作出的001137号通知书。由于该通知书针对的是海南省救助管理站,且已执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经原审法院释明,收购站同意撤回起诉。随后,收购站重新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收购站提供的001137号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租地协议书,海口市国用(2004)第000213号土地证,租房协议书,证明,转让机械厂房协议书,营业执照,强拆现场照片49张(部分),部分土地租金和管理费发票;城管局提供的现场照片,(2016)琼0105行初109号行政裁定书以及庭审质证笔录,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一、本案涉案厂房是收购站向海南省救助管理站租赁土地后出资修建并使用至今。收购站在修建涉案厂房时,未取得规划部门的规划报建许可,其建筑物应认定为违法建筑。二、城管局作为所辖区域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根据授权可以依法行使包括城市规划管理在内的行政处罚权。城管局根据授权,可以对收购站涉案违法建筑依法作出处理。但城管局未按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罚,仅凭作出的没有具体行政相对人的001137号通知书,就依据该通知书对收购站的厂房进行强制拆除,且未给予收购站合理的搬迁时间,其处罚和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剥夺了收购站陈述、申辩及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其处罚和执行程序违法。收购站据此要求确认城管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三,收购站就城管局的行政行为分别提起两次诉讼请求不同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起诉。综上,收购站起诉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城管局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应确认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城管局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8月23日对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海南省救助管理站西南侧收购站海口秀英李兴周鸭毛收购站的厂房等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上诉人收购站上诉称:原审判决城管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正确,但是对于行政判决书中确认收购站在租赁土地上建设厂房设施为违章建筑及城管局有权对涉案的建筑作出处理不服,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法对事实和证据审查原则认定收购站建筑属于违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收购站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厂房设施)属于违法建筑,也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对此作出处罚和认定。原审法院已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将收购站的厂房认定为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于没有证据的认定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审认定”被告根据授权,可以对原告涉案违法建筑依法作出处理”错误,城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城管局作出的第001137号通知书,是依据《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收购站环境卫生不符合海口”双创”要求而发出的整改通知,其行使的是环卫部门授权行使的行政职权,并非行使规划部门的行政职权,原审法院追认其强制拆除行为是享有规划部门的授权,明显违背司法公正。三、城管局存在滥用职权,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调查取证,没有作出行政决定,仅凭一份整改通知书,直接拆除涉案建筑,违反我国《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城管局没有强拆的通知,也未在拆除前对财产登记造册、价值进行评估,拆除后未采取合理保护财产的措施,给收购站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属于滥用行政职权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虽然确认城管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对城管局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反而为城管局的违法行政行为开脱辩解,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城管局上诉称:一、收购站已撤回起诉,现无正当理由再次起诉,应予驳回。收购站的负责人李兴周因不服城管局的拆除行为于2016年9月12日向秀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经法院审查,准许其撤回起诉,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七)项”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之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错误:1998年,李兴周与海南省救助管理站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在租赁空地上兴建厂房,并注册成立海口秀英培德羽毛厂。2012年2月16日,海口秀英培德羽毛厂与李兴周签订《转让机械厂房协议书》,将该厂的全部机械和厂房转给李兴周一人经营,并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海口秀英李兴周鸭毛收购站”。理由如下:1、1998年李兴周年仅14周岁,不可能与海南救助站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海口秀英培德羽毛厂并非李兴周注册成立,李培德与省救助站签订的协议,约定省救助站连地带房一起租给李培德,而非一块空地,同时约定,李培德在空地上建房的,在合同期满后,不得拆除房屋,归省救助站所有。3、李兴周与海口秀英培德羽毛厂于2012年签订的《转让机械厂房协议书》,涉及金额达210万元,但海口秀英培德羽毛厂自2006年后就已不存在,且该210万元并未存在相关转帐记录等证据证明,该份协议的签订和真实性城管局是存疑的。4、收购站自2010年注册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培德羽毛厂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海口秀英李兴周鸭毛收购站”,是错误的。实际上,收购站是由李兴周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始登记而设立,而非是由海口秀英培德羽毛厂变更而成立。城管局针对收购站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根据《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未取得规划部门许可擅自进行建设的建筑即为违法建筑,而涉案建筑并没有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确实是违法建筑。而法院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主动审查,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认定不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转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二、城管执法部门是城市规划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对违法建筑作出查处和拆除等行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授权”是指法规的授权,而非具体行政部门的授权。收购站针对城管局的上诉,答辩称:一、李兴周1998年的时候是属于跟父亲一起投资的,虽然年纪比较小,但也是海口秀英培德羽毛厂的股东。事实上,李兴周在接手其他股东的权利以后,把海口秀英培德羽毛厂变更登记为收购站,是合法的。二、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用李兴周的名义起诉与用收购站的名义起诉,法律是允许的。因为城管局违法在先,李兴周主动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重新增加了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再起诉,不是重复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收购站是由李兴周于2010年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始登记而设立,而非是由海口秀英培德羽毛厂变更而成立。故原审认定海口秀英培德羽毛厂工商登记更名为”海口秀英李兴周鸭毛收购站”,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结果(即判决主文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收购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确认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及城管局不具有执法权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论证正确。收购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城管局上诉提出的有关收购站注册时间的问题,本院已予纠正;有关收购站重新提起诉的问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海口秀英李兴周鸭毛收购站和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别负担人民币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igjqtpf32fuflz9vp审判长  郭朝阳审判员  傅海燕审判员  温 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