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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夏靖与陈俊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陈俊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1611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朝阳。委托代理人:任丽媛,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河,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夏靖与被告陈俊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7日为28800元(以6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4325元;4、上述债权在被告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速腾牌轿车(车牌号为xxx)为原告设定抵押。本次借款期限90日,每月利息2400元,原、被告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现在亦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夏靖提供被告陈俊河的身份信息不够具体明确,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夏靖已预交705元,退还原告夏靖70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菅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