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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4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吴志林、陈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吴志林,陈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22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xx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负责人:李小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智刚,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志林,男,汉族,1977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涛,女,汉族,1976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吴志林、陈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及被告吴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志林、陈涛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75503.31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所欠利息为6410.75元、罚息为1478.22元;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吴志林、陈涛向原告清偿律师服务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吴志林作为借款人签订《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下称“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授信额度120000元;该贷款为额度贷款,在额度范围内可循环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3日;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该申请表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该条款含以下内容为: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按月扣除。利率以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条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涛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2014年10月23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在额度范围内向其发放了4笔贷款。被告已清偿其中的第1、2笔贷款,剩余的第3、4笔贷款被告并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2016年7月3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5503.31元、利息6410.75元及罚息1478.2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依照法律规定及原、被告之合同之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依约有权宣布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债务,并依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另外,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不得已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的前期律师服务费用1000元应由被告在偿还贷款时一并清偿,律师服务费用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范围内计付。另,经了解,两被告已登记结婚,本案贷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截止至2017年7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为75503.31元,利息为8926.04元,罚息3527.7元(包含复利1026.62元),原告在起诉时将复利计算入罚息,请法院予以支持。此后自实际清偿之日计收复利,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吴志林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欠款无异议。被告陈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吴志林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30万元,被告陈涛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原告核准贷款额度为12万元。原告诉前未向被告送达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案受理后,本院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吴志林送达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被告吴志林于2017年6月14日收到上述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不良贷款起诉对账单基本信息》,截至2017年7月4日,被告吴志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503.31元、利息8926.04元、罚息2501.08元、复利1026.62元。被告吴志林、陈涛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3日登记离婚。四、原告委托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收费方式为“基础收费+风险收费”,基础收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构成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涉案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吴志林未按期足额偿还,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即2017年6月14日。故,被告吴志林应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律师费《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原告亦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聘请律师及律师费的具体金额。结合本案标的额,律师费基础收费1000元低于《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存在夫妻关系,且被告陈涛在《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中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名。故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涛对借款知悉、同意。另,两被告未就原告请求被告陈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和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别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志林、陈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5503.31元及利息(至2017年7月4日的利息为8926.04元、罚息为2501.08元、复利为1026.6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75503.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16%计罚息,以利息8926.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16%计复利);二、被告吴志林、陈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0元、财产保全费864元,合共2774元,由被告吴志林、陈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婉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