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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大昕与李云、张启武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昕,李云,张启武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976号原告:张大昕,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男,198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张启武,男,1979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张大昕诉被告李云、张启武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兵、被告李云、张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大昕诉称:两被告合伙经营货运汽车,原告从事个体汽车维修,两被告自2014年起在原告处维修汽车,截止2016年2月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42600元,两被告共同出具欠条,承诺三个月付清,逾期按月息1.5%支付利息。此后,两被告继续在原告处维修汽车,至2016年8月2日,两被告又欠原告维修费7750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维修费50350元及13个月利息8307元,共计58657元,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李云、张启武辩称:我们出具欠条上的42600元修理费予以认可,其他费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经营的汽车在原告处维修。2016年2月6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的内容为两被告欠原告轮胎款42600元,最迟不超过三个月付清,逾期按月息1.5%标准计算欠款利息。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举的欠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据,两被告对所欠的款项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及时支付,两被告逾期一直拖欠未付,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出具欠条后,又发生汽车修理费7750元,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张启武欠原告张大昕轮胎款426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大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李云、张启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傅 婧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