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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行审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宁佐辉非诉执行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回县水务局,宁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4行审100号申请执行人隆回县水务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52400633006XR。法定代表人宁顺招,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宁佐辉,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号附*号,身份证号4305241967********。申请执行人隆回县水务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宁佐辉水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隆水罚字(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查明,宁佐辉在未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初开始动工在西洋江河××水田乡广坪村××组擅自修建水电站。现已投资300余万元,共分二级电站,其中一级电站引用水头480米,装机1030KW,二级引用水头150米,装机275KW,一级电站已安装压力管道900米,二级电站管道正在安装。发电厂房正在清理地基。2016年6月15日,隆回县水务局对宁佐辉下达了《隆回县水务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隆水罚告字(2016)11号],拟对宁佐辉处罚(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好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取得水能资源开发权而又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宁佐辉承担,并处罚款2万元整),并告知其享有的相关权利。宁佐辉在规定时间内未到隆回县水务局进行陈述和申辩。《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贵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隆回县水务局于2016年12月15日向宁佐辉作出并送达隆水罚字(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限2016年12月30前补办好一切手续,取得水能资源开发权;三、逾期未补办好手续、取得水能资源开发权而又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宁佐辉自行承担,并处罚款2万元。上述罚款限宁佐辉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建行××支行(××人××隆回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3×××38)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隆回县人民政府或者邵阳市水利局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隆回县水务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宁佐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7年2月15日,隆回县水务局向宁佐辉送达了隆水催字(2017)第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宁佐辉履行,但宁佐辉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宁佐辉在未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情况下,在西洋江河××水田乡广坪村××组擅自修建水电站,隆回县水务局依据《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隆回县水务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隆水罚字(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申请执行人宁佐辉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动履行隆水罚字(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国辉审 判 员  王晓珊审 判 员  魏先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