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学成、吴军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学成,吴军子,吴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学成,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华,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军子,女,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德本,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雪梅,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国,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学成因与被上诉人吴军子、吴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学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华、被上诉人吴军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德本、被上诉人吴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学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吴军子的出借款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款是吴军子与吴雪梅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其与吴雪梅2012年4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之后,吴雪梅二次向吴军子出具20万元借条虽是第一次40万元借条的延续,但彼时时上诉人与吴雪梅已分居,其对借款不知情,且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吴军子辩称,上诉人与吴雪梅在2012年4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二人需共同负担儿子的生活费、医药费,说明吴雪梅对外举债上诉人不仅知情且家庭是收益的。吴雪梅对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未作答辩。吴军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吴雪梅、高学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雪梅、高学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0日,吴军子与吴雪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吴军子,借款人吴雪梅;借款用途经营,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等内容。当日,吴雪梅、吴军子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利息2%×3个月,其余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同年10月20日,吴军子向吴雪梅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后吴雪梅偿还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23日。吴雪梅于2014年11月4日向吴军子出具借条,再次确认借款20万元事宜。出具借条后吴雪梅再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吴军子经催要无果,遂诉至该院。另查,吴雪梅与高学成于1986年9月26日结婚,于2015年10月22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吴军子出借给吴雪梅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吴雪梅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吴雪梅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故对吴军子要求吴雪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高学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系发生在吴雪梅与高学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雪梅、高学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吴雪梅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学成与吴雪梅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吴军子也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吴军子要求吴雪梅、高学成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吴雪梅于2014年11月4日向吴军子出具借条,对尚欠借款本金进行确认,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11月4日起重新计算,吴军子于2016年9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吴雪梅该辩解不予采信。吴雪梅辩称本案借贷行为不合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吴雪梅、高学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军子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吴雪梅、高学成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雪梅与吴军子于2012年10月20日及2014年11月4日后续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吴军子已履行出借义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吴军子在合理期限内诉求吴雪梅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案借款时间发生于高学成、吴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吴军子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雪梅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高学成上诉所称吴雪梅所借涉案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负有举证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高学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高学成上述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高学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高学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孝军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化启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婉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