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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梁海印与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印,王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民初577号原告梁海印,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俊,男,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鑫,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榆社县人。原告梁海印与被告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俊、被告王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梁海印借款53万元,利息22.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经盂县北关村闫银贵介绍认识当时在北关村开发6号楼盘的阳泉市盈泰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王鑫。王鑫以开发北关村楼盘资金运转困难为由,2015年7月28日在盂县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约定2015年8月8日还清,于当日写下借条一支,闫银贵为见证人。2015年11月20日,被告在盂县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30日还清,当时打了借条一支。结果时至今日,被告未还一分。故提起诉讼,要求归还。被告王鑫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印象当中陆陆续续归还了不少钱。闫银贵是给我打工了,现在我们之间还有诉讼。我每次向原告还款闫银贵都在场,具体还了多少记不清楚了,有一次给打款20多万元。原告梁海印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二支。被告王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海印与闫银贵相识。闫银贵原系被告王鑫开办公司员工。2015年7月28日,被告王鑫因投资、经营等需要,通过闫银贵向原告梁海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500000元借条一支,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45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海印现金伍拾万元,于2015年8月8日还清。”2015年11月20日,被告王鑫再次向原告梁海印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海印现金叁万元整,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10%。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梁海印陈述被告仅归还20000元。被告王鑫辩称曾归还过几十万,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形成借款合同,该合同系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鑫向原告梁海印出具500000元借条,原告梁海印仅履行了450000元的出借义务,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4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虽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均一致表示曾口头约定月息为10%,该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曾归还过几十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原、被告认可已归还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海印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208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7月。扣除被告王鑫已支付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被告王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瑞人民陪审员 邢作鑫人民陪审员 李   文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聂   建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