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贺昌万与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有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昌万,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有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2民初3912号原告:贺昌万,男,生于1966年7月2日,汉族,住广安市前锋区。被告: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大道石滨路1号。法定代表人:龙承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国,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有珍,女,生于1965年10月6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昌万与被告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有珍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昌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昌万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缴纳。审判员 罗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