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利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0时09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停车场往出行驶时与停车场老板发生冲突,北街派出所接警后,发现路某某有酒驾嫌疑。经鉴定,被告人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35mg/100ml。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路某某酒后驾驶×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从庆阳市西峰区寨子巷63号庆阳市建筑公司二处停车场往出行驶时与停车场老板发生冲突。庆阳市公安局北街派出所接警后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路某某有酒驾嫌疑。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62.35mg/100ml。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4日凌晨,×号出租车驾驶员从其停车场开车往出走时因收停车费与其发生口角,其报警的事实。2、现场拍照,证实路某某驾车及提取其血样的事实;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路某某持B2驾驶证及其所驾车辆的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路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的程度。4、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姿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振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