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田成钢与刘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成钢,刘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543号原告:田成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贵,男。(一般代理)被告:刘进,男。原告田成钢诉被告刘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成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成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3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6663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本息合计每月还2330元,36个月本息全部还清,每月30日还,本息共还83880元。被告借得款后,已向原告每月按2330元进行了还本还息,共还了11个月,共偿还本金和利息2563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向后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进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进出具的借条一份,“今借到田成钢6万元本钱,分期36个月还本还息,每月还2330元,每月30日还,借款人田成钢。2016年10月30日。”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10月,被告刘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36个月还清,每月本息合计还2330元。田成钢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55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还了11个月,其中本金18337元,利息7293元,尚欠本金36663元(2015年11月开始还钱,还到2016年的9月)。自2016年10月份起被告就没有再还本息,原告去找被告要钱,被告没有还钱,双方就按之前的约定补了上述借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进于2015年10月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6年10月30日双方就此约定被告刘进给原告田成钢出具了一份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刘进支付借款55000元,所以双方的借款本金应按55000元计算。双方约定每月还本息233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刘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请求,要求从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6663元,利息按国家规定月利率2分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部分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成钢借款本金36663元,利息从2016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进负担600元,原告田成钢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梓君审 判 员 黄 锋人民陪审员 马本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