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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雅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雅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雅松,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雅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某、被告人赵雅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雅松至余姚市临山镇南岭路1号镇政府二楼215办公室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只女士钱包,内有人民币194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赵雅松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赵雅松已退还赃款19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雅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辩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雅松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雅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雅松向被害人退还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雅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雅松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孙雅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