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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某1、吴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邓某1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1968年10月7���生,汉族,住易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梅,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女,1960年6月7日生,汉族,住易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3,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易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1,女,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易门县。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宏,云南苏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某2、吴某3、邓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5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吴某4与邓某2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吴某2、吴某3、吴某1、邓某1共四个子女。吴某3为精神贰级残疾,邓某1为肢体贰级残疾。吴某4于2009年9月份病故,邓某2于2012年4月2日因病去世。邓某2去世时留下的财产有:坐落于易门县××××路××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易房权证易门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易龙国用(2011)第变××号。2016年11月21日因棚户区改造,该房屋被易门县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征收,由被告吴某1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总计1277618元(包括房地产价值补偿费1179691元、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28675元,附属设施价值补偿费11831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7205元、搬迁补偿费5246元、签订搬迁协议奖励26228元、搬迁交房奖励8742元),现该房屋补偿价款尚未领取。2015年1月9日被告吴某1代被继承人邓某2偿还其生前欠赵某的债务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吴某2、吴某3、邓某1与被告吴某1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邓某2的遗产即位于易门县××路××房产价值1220197元(主要包括房地产价值被偿费1179691元、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28675元,附属设施价值补偿费11831元)应属于被继承人邓某2的遗产,该遗产扣除50000元债务后应由原、被告四人继承。本案诉争财产的处理,根据财产的现状、对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及各方的经济状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割。本案原告吴某3、邓某1二人系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分配遗产时应多分,被告吴某1生前对邓某2照管较多,并为邓某2偿还部分债务,分配遗产时也应适当多分。对被告主张的邓某2生前所欠的债务及被告已代邓某2偿还的债务,除被告吴某1已代邓某2偿还赵某的50000元外,其余债务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也不进行处理。现原告要求分割遗产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应继承享有的遗产份额分别为:原告吴某2继承享有140424元(1170197元×12%),原告吴某3继承享有456377元(1170197元×39%),原告邓某1继承享有339357元(1170197元×29%),被告吴某1继承享有284039元(1170197元×20%+50000元)。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邓某2的遗产位于易门县××路××房产拆迁补偿价值1220197元,由原告吴某2继承享有140424元,由原告吴某3继承享有456377元,由原告邓某1继承享有339357元,由被告吴某1继承享有284039元。”吴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驳回被上诉人吴某2、吴某3、邓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吴某2、吴某3、邓某1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中,被继承人邓某2生前所欠债务是真实存在的,且上诉人吴某1代邓某2偿还债务的事实也是客观真实的。一审判决一方面仅扣除原告认可的部分债务,一方面又对其他债务不予处理,自相矛盾,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进行全部处理的情况下分配遗产,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是一份极端不公平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根据该条之规定,被继承人所留遗产应优先偿还其生前所欠债务。一审判决认定部分债务却对其他债务不予认定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首先,本案中,赵某系被上诉人吴某2的丈夫,被继承人邓某2的女婿,上诉人吴某1的姐夫,即赵某无论是与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包括被继承人,都是非常亲密的亲戚或家人关系,吴某1在代被继承人偿还债务时,仅仅是让赵某手工书写了一个《收条》。依据常理,对于吴某1而言,与自己、与被继承人有非常亲密的亲戚的50000元债务,吴某1都一分不少的予以归还,更何况是亲戚之外的其他人,更何况吴某1所偿还的许多债务的金额都是远远低于50000元的债务,甚至包括1000元,12000元等,难道上诉人吴某1有必要进行隐瞒和伪造?其次,一审判决对于赵某手工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他《收条》或《借条》,甚至是金额远远小于50000元的借条却不予认定,自相矛盾。第三,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吴某3和邓某1认可被继承人邓某2的债务由上诉人吴某1进行偿还,这一事实已经得到部分继承人的认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于其他债务不予认可,与事实法律严重不符。综合以上三点,一审判决在同一个判决中,针对不同的债务采取不同的认定和判断标准:对于与被上诉人有关的非常亲密的亲戚债务,即使金额较大,采用“一般常理”来推断认定;但是,对于上诉人实际确实偿还,但与被上诉人无关的亲戚之外的第三人债务,即使金额较小,也按照法官的所谓的“一般常理”不予进行认定。这种对���一事项不同的判断标准的做法,不仅在法律上自相矛盾,且违背基本的常理,尤其是在部分继承人已经认可上诉人曾经代替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更是自相矛盾,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严重不公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上诉人已经代替被继承人偿还的债务,依法予以全部认定,在扣除上诉人代为偿还的债务后再对剩余部分的遗产依法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合理、合法分配。二、一审判决对于遗产的分配比例不公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同一顺位的继承人在继承时以平均分配为原则,不平均分配乃是例外情形。另外,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人予以照顾的前提是其没有生活来��,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生活上的基本需要。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某3、邓某1虽持有残疾证,但此二人都有稳定的退休金及社会保险作为收入来源,且二人均有各自的家庭,他们的生活并未有任何特殊困难之处,更不需要以所继承的财产来维持生活上的基本需要。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对此已明确提出,但一审法院未进行任何审查和查明的情况下直接做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三、诉争的房屋尚未拆除,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项下的拆迁补偿款亦尚未实际取得,仅仅是合同上的权利,人民法院在明知房产尚未灭失但却又对尚未实际取得的房屋补偿款项予以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邓某2死亡时留下的位于易门县××路××房屋尽管被易门县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收,但该房屋尚未拆除,现仅由上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费等款项并未实际领取,且何时支付、以何种方式支付尚不确定。因此,在房屋尚未拆除,且拆迁补偿款项尚未实际取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吴某2、吴某3、邓某1诉称要求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分配拆迁补偿款项,一审判决在事实明确的情况下,不对房产进行合法分割,却对尚未实际取得补偿款项进行分配,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某2、吴某3、邓某1共同答辩如下:一、答辩人的母亲邓某2无债务遗留。事实及事由如下:邓某2去世后所留遗产���两部分,第一部分,位于易门××路1935.40平方米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易龙国用(2009)第变××号)转让款约人民币600万元;第二部分,位于易门县××东门路××号,建筑面积174.8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50.9平方米房地产一宗。邓某2位于易门××路1935.40平方米城镇住宅用地,在邓某2去世前病重期间由被答辩人代出售,卖土地收入约人民币600万元,由被答辩人保管,卖土地收入足以清偿邓某2生前应付款。邓某2去世后,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把卖土地的收入和支出公开算算,扣减母亲邓某2生前应付款,剩余的兄弟姐妹一人分一点,但被答辩人拒绝,就连土地卖给谁,卖得多少钱都对答辩人隐瞒,卖土地及土地款收入相关依据和凭证,被答辩人进行隐匿,至今未向答辩人出示。2008年至2009年期间,易门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的相邻城镇住宅用地地价在3800元每平方米左右,被��辩人出售该土地收入不应少于600万元左右。卖土地收入扣减邓某2生前应付款,绝对有剩余,邓某2绝对不应有债务遗留。易龙国用(2009)第变405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时答辩人已经作为被答辩人主张邓某2生前有债务,被答辩人代还的反驳证据提交法庭。只要被答辩人把卖土地收入和支出凭证、依据交出来,邓某2有无债务遗留,事实就会清楚。卖土地收入和支出凭证、依据由被答辩人持有,被答辩人拒绝提交,依法应当认定答辩人主张邓某2生前无债务的事实真实。二、被答辩人主张代还邓某2所欠债务无事实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由第三人出具,收到被答辩人代邓某2还债的收条或收据,不足以证明事实真实存在。事实及事由如下:(一)被答辩人没有提供邓某2生前欠第三人债务的依据,被答辩人代邓某2向第三人还债的事实不能成立。(二)即便被答辩人代邓某2向���三人还债的事实存在,没有排除还款资金是用邓某2位于易门县××路1935.40平方米城镇住宅地转让款归还的情形下,被答辩人用自己的资金代邓某2向第三人还债的事实就不能成立。三、被答辩人故意隐匿、侵吞、争夺遗产,依法应酌情少分其应继承的遗产。邓某2位于易门××路1935.40平方米城镇住宅用地转让款,属于邓某2的遗产,由被答辩人保管。邓某2去世后,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把卖土地的收入和支出公开算算,扣减邓某2生前应付款,剩余的兄弟姐妹一人分一点,但被答辩人拒绝,被答辩人故意隐匿、侵吞遗产,现又来争夺位于易门县××路××房产征收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少分其应继承的遗产。四、答辩人吴某3、邓某1是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予以照顾,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吴某3是精神二级残疾人,邓某1是肢体二级残疾人,二人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生活有特殊困难。答辩人吴某3需要长年服药,吴某3的孩子,自小就由答辩人吴某2帮助抚养,生活费、教育费都是吴某2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就上述事实及理由,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及请求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诉讼过程中,被继承人邓某2死亡时留下的位于易门县××路××号的房屋已经实际拆除,拆迁补偿款因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现房屋征收部门尚未实际发放。另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吴某1申请法院调查吴某3、邓某1二人实际领取退休金及社保费用的事实,同时主张因吴某1实际代邓某2偿还债务972534.18元的事实存在,故申请武向明等十八名相关债权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吴某2、吴某3、邓某1认为,吴某3和邓某1二人属于残疾人,其并不存在退休的事实,只是购买了养老保险,这是特殊政策下的养老保险且不是全额的养老保险,他们所领取的就是养老保险金而不是退休金。对于吴某1所主张的代邓某2偿还的生前债务,只依据上诉方提供的十八名债权人出庭作证,而没有交付相关款项的证据的前提下,是不能够认定债务存在的。另现上诉方申请作证的证人叶某也已经去世多年。被上诉人吴某2、吴某3、邓某1二审中则主张,邓某2生前还有位于易门××路1935.40平方米城镇住宅用地,实际由上诉人吴某1代为处置并持有相关款项,申请二审法院调查上述事实涉及的相关证据。吴某1则主张,上述住宅用地是其母亲生前脑子清醒的时候就已经由她本人处置,所得款项已经用于偿还债务,而不是如被上诉方所说的在其母亲病重的时候委托上诉人处置的。吴某2、吴某3、邓某1针对吴某1的上述主张表示,如果吴某1不承认代为处置邓某2生前所有位于易门××路1935.40平方米城镇住宅用地的事实,其将会考虑另案起诉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某2、吴某3、邓某1与吴某1的母亲邓某2死亡后,其所遗留的位于易门县××路××房产依法应认定为邓某2的遗产。吴某2、吴某3、邓某1与吴某1作为邓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邓某2的遗产。在继承人实际继承遗产之前,因邓某2所遗留的房屋已经被易门县人��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征收,吴某1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具体明确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价值补偿费1179691元、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28675元,附属设施价值补偿费11831元,合计应得补偿款1220197元,依法应认定为被继承人邓某2的遗产。现涉诉房屋已经实际拆除,但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存在争议,房屋征收部门尚未实际发放。吴某2、吴某3、邓某1诉请要求将上述房屋所得拆迁补偿款作为邓某2的遗产予以继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吴某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明知房产尚未灭失但却又对尚未实际取得的房屋补偿款予以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关于吴某1主张的邓某2生前所欠的债务及其已实际代邓某2偿还债务的认定问题,因吴某1一审针���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除吴某1代邓某2偿还赵某的50000元吴某2、吴某3、邓某1予以认可以外,对于吴某1所主张的其余债务,一审法院明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及处理的原则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因吴某1在一审诉讼中,并未申请其所主张的相关债权人出庭作证,对于吴某1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张,二审不予支持。另二审已经明确查证,吴某3、邓某1二人均系残疾人,缺乏相应的劳动能力,一审法院确定分配遗产时其二人应当予以照顾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吴某2、吴某3、邓某1主张的邓某2生前还有位于易门××路1935.40平方米城镇住宅用地,实际由吴某1代为处置并持有相关款项的问题,因吴某1对此不予认可,现吴某2、吴某3、邓某1表示其将会考虑另案起诉解决,故该问题本案中二审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吴某1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2元,由上诉人吴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兴林审判员  沈培敏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雯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