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4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民初791号原告:刘某,男,194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郭某,男,196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成安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郭某因资金紧张为由,提供保证人刘纪东借原告现金2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郭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6年1月28日,通过保证人刘纪东借刘某现金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利率2分/月即24%/年,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郭某未偿还刘某本息。本院认为,(一)郭某借刘某20000元,有刘某提交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郭某应偿还刘某借款本金20000元。(二)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率2分/月即24%/年,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利率24%/年,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刚审 判 员 王海东人民陪审员 任超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