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刑初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河北省永清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清县院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贾某来到永清县曹家务乡许辛庄村肖某家,从肖某的单肩包内将肖某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拿走,并于次日凌晨5时许在固安县知子营乡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上从卡内取走现金一万八千元。肖某通过短信提醒发现银行卡内钱款减少后报警,而后肖某向贾某说及银行卡钱款减少的情况,贾某随即向肖某承认系他所为。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贾某在被害人肖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贾某通过公安机关退还了肖某的被盗款,取得了肖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许某2等人的证言,肖某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具的谅解书,取款视频资料,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贾某通过公安机关退还了肖某的被盗款,取得了肖某的谅解,量刑时酌情考虑。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被告人贾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洪书琴人民陪审员 朱秀英人民陪审员 盛海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柏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