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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澄城县意兴加油站与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及陕西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澄城县意兴加油站,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陕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341号原告澄城县意兴加油站。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安里乡义井村口。法定代表人叶英奇,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姚晓莎,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二环北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吉德,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创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禄子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新城大院。法定代表人胡和平,省长。委托代理人苏建武,省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艳萍,省政府行政复议应诉专家咨询组成员。原告澄城县意兴加油站(以下简称意兴加油站)不服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行政处罚及陕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意兴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姚晓莎,被告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创国、禄子文,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工商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陕工商处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八万元罚款”。意兴加油站对该处罚不服,于2016年11月22日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陕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省工商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陕工商处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意兴加油站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告成立该加油站,主要经营柴油、汽油、润滑油零售业务。由于原告所经营的成品油确系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提供的“延炼石油”,故原告于2016年2月开始时使用“延炼石油”字样,然而澄城县商务综合执法大队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作出澄商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原告5000元,责令整改并完善相关手续。后原告依照处罚决定书缴纳了罚款。2016年10月13日,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因原告使用“延炼石油、延炼好客”字样涉嫌商标侵权对原告出具了陕工商经检听告字(2016)11号听证告知书,原告已明确提出要求听证。但此后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始终未组织听证,而且违反程序作出陕工商处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该处罚决定书出具时间竟早于出具的听证告知书时间,严重剥夺原告的听证权利,故该行为程序违法。无奈之下,原告遂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省政府在既未进行开庭审理,也没有通知原告进行书面谈话的情况下,径行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陕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陕工商处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澄城县商务综合执法大队已就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相应处罚,而被告省工商局仍然对原告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且剥夺了原告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省工商局对原告再次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行政法律原则。另,在澄城县商务综合执法大队已经告知完善相关手续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确实因身体原因一直无法及时进行办理,但随后已经进行改正。数月来的经营期间原告的经营数额仅为2万余元,涉案数额较小,而被告省工商局作出的八万元的处罚决定明显过重,违反行政法处罚合理性原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陕工商处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撤销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陕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要求第一被告重新作出合理的行政处罚;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商罚字(2016)第1号],证明澄城县商务综合执法大队已经对原告做出了处罚,原告已将将相关广告牌和雨棚等材料拆除,被告省工商局一事二罚,实质上还是对侵犯延炼石油名称的处罚,省工商局作出的处罚过重;2.澄城县医院诊断证明;3.澄城县门诊病历及报告单;证据2和3证明加油站负责人因身体不适在医院住院治疗,不是原告有意拖延。4.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陕工商处字(2016)第46号];5.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陕工商经检听告字(2016)11号];证据4和证据5证明处罚在前,听证告知在后,剥夺了原告要求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6.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陕政复决字[2017]2号),证明该复议决定作出,时间没有延期,没有给当事人申辩机会;7.缴款收据,证明原告对澄城县商务综合执法大队的处罚已经缴纳了罚款。被告省工商局辩称:一、澄城县意兴加油站于2010年4月14日设立登记,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叶英奇,住所地为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安里乡义井村口。经营范围为:柴油、汽油(有效期截止2019年12月15日)、润滑油零售。二、被告作出陕工商处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6年6月8日,被告接到陕西省延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经销公司《关于侵犯延长石油集团商标专用权的投诉材料》,投诉澄城县意兴加油站涉嫌商标侵权。2016年6月16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加油站雨棚正面及两个侧面有“延炼石油”字样,加油站标牌、营业厅左上角有“延炼好客”字样,侵权事实存在。2016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委托送达书》,委托澄城县工商局将陕工商经检听告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原告。2016年11月1日,澄城县工商局将11号听证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未在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更未向被告提出其在2016年3月3日被澄城县商务综合执法大队处罚的事实。2016年11月9日,被告作出陕工商处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委托澄城县工商局送达给原告,实际送达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28日,被告又委托澄城县工商局向原告送达了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补正通知书》。以上事实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作出的陕工商处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澄城县商务综合执法大队2016年3月3日作出的澄商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是“该站未经许可擅自改建站内站房、罩棚,擅自开展经营并将罩棚上的油站名称等进行更改,将其名称更改为延炼石油,原名称、证照名称为意兴加油站,该名称与证照名称不一致。”原告的行为是“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等。而被告陕工商处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查处的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政处罚与澄城县商务综合执法大队所查处的违法行为并非“一事”。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综上,被告作出陕工商处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又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贵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工商局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下证据:1.关于侵犯延长石油集团商标专用权的投诉材料;2.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2016年6月16日);证据1和证据2证明目的:根据举报人的投诉以及被告的现场检查,意兴加油站在雨棚、广告牌及加油站周围使用延炼石油以及与之相近似的商标,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陕工商经检询字[2016]43号询问通知书和送达回证;4.2016年10月13日寄出的听证告知书及回单;5.陕工商经检听告字[2016]11号听证告知书和委托送达书;6.澄城县工商局现场笔录、送达听证告知书情况说明;7.陕工商处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告知;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送达书和送达回证;9.46号处罚决定补正通知书、委托送达书和送达回证;10.陕西省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据3至证据10的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澄城县意兴加油站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更未向被告提出其在2016年3月3日被澄城县商务综合执法大队处罚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按程序送达给原告。被告的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行政听证法》等法律程序。根据被告认定的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作出的陕工商处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合法合理。被告省政府辩称:一、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受理后,向省工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以及《提出答复通知书》,省工商局也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书和有关证据。被告经过审查,认为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维持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故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6月8日,省工商局接到延长集团投诉材料,投诉原告商标侵权。6月16日,省工商局执法人员对原告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查明了侵权事实。11月1日,省工商局委托澄城县工商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并未申请进行听证。11月9日,省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委托澄城县工商局于11月14日将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后因行政处罚决定落款日期有误,进行补正,于11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处罚文书补正通知。上述事实表明,省工商局在收到延长集团投诉材料后,进行了实地调查取证,查明了侵权事实,委托澄城县工商局向原告送达了听证告知,明确告知原告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由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所以视为其放弃了听证权利。故省工商局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及国家工商总局相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维持。三、关于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几个问题。关于原告诉称的基于同一事实已被处罚的问题。原告在被省工商局行政处罚程序以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程序从未提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项诉求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在复议期间既未开庭审理,也未通知其进行书面谈话就作出复议决定的问题。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被告认为省工商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争议和存疑的事实,所以,被告根据省工商局提交的书面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维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批办单;3.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答复通知书;4.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书》;5.陕西省人民政府《延期审理通知书》;6.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7.《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执》;8.EMS邮政快递单(3份)。证明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被侵权人延长石油《关于侵犯延长石油集团商标专用权的投诉材料》;2.陕西省工商局作出处罚前的现场检查:(1)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2)现场笔录;(3)原告意兴加油站现场照片一组;3.陕西省工商局委托澄城县工商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委托送达书;(2)现场笔录;(3)关于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情况说明;(4)现场照片一组;(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4.陕西省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委托送达材料:(1)陕西省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委托送达书;(3)送达回证;(4)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5)《行政处罚决定书》;5.陕西省工商局委托澄城县工商局向原告送达《补正通知书》,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实际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1)委托送达书;(2)《补正通知书》;(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被告省工商局对原告提交本院证据1、2、3、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4、5、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省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省工商局一致。原告对被告省工商局提交本院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认为证据2、5中签收人员周战府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不具有签收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省政府提交本院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认为处罚数额过大,且未向当事人释明。被告省工商局和被告省政府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意兴加油站提交本院的证据1、4、5、6、7,认为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省工商局和省政府提交本院的证据认为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省工商局于2016年6月8日接到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侵犯延长石油集团商标专用权的投诉材料》,投诉渭南市澄城县意兴加油站侵犯延长石油集团商标专用权。省工商局于2016年6月16日前往意兴加油站现场检查,并于同日向意兴加油站发出询问通知书。2016年11月1日,省工商局委托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意兴加油站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可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意兴加油站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省工商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陕工商处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八万元罚款。”并委托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4日向意兴加油站送达。2016年11月16日,被告省工商局作出补正通知书,将陕工商处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日期更正为2016年11月9日。原告意兴加油站对该处罚不服,于2016年11月22日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陕政复延字[2017]5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陕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省工商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陕工商处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被告省工商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对该案延长三十日作出处理决定。但该审批表未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故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第十二条规定“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故被告省工商局具有对接收受的侵犯商标权的投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省政府具有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关于事实认定方面,被告省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取证和证据收集程序,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取得了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雨棚、宣传牌等处标注“延炼石油”字样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承认,故被告省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关于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根据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显示,被告省工商局于2016年6月8日接到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诉,但迟至2016年7月15日立案,属程序违法。其虽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其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出法定期限(被告省工商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属程序违法。但上述程序均属轻微违法,不影响省工商局对原告违法事实认定的正确性,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省政府于2016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了通知被申请人,审查等程序,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陕政复延字[2017]5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陕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罚幅度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省工商局经过调查,认为原告违法经营额为20145元,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八万元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出被告省工商局处罚决定书出具时间早于听证告知书时间,严重剥夺原告的听证权利的主张。根据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显示,被告省工商局陕工商处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日期属于笔误,且被告省工商局已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补正通知书,对该笔误部分进行了纠正。对原告提出其明确提出要求听证,省工商局始终未组织听证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原告提出省工商局对原告再次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行政法律原则,经查,澄城县商务综合执法大队2016年3月3日作出的澄商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是“该站未经许可擅自改建站内站房、罩棚,擅自开展经营并将罩棚上的油站名称等进行更改,将其名称更改为延炼石油,原名称、证照名称为意兴加油站,该名称与证照名称不一致。”而被告陕工商处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查处的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政处罚与澄城县商务综合执法大队所查处的违法行为并非“一事”,故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陕工商处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澄城县意兴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翟汉卿审判员  王玲莉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