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良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良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493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邱良州,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邱良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良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邱良州、杨燕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1元及利息,起诉后利息另行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良州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邱良州先后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原荷叶信用社立据借款5笔,分别是:①、于1987年4月29日立据借款9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12‰,于1987年5月10日到期,被告邱良州于1987年8月24日偿还本金199元,利息偿还至2000年12月30日;②、于1987年5月20日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12‰,于1987年10月20日到期,仅偿还利息至2000年12月30日;③、于2000年12月30日立据借款81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8.085‰,于2001年6月30日到期,仅偿还利息至2003年12月30日;④、于2000年12月30日立据借款126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8.085‰,于2001年6月30日到期,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⑤、于2005年4月30日立据借款105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10.5‰,于2007年12月15日到期,仅偿还利息至2005年12月30日。上述借款分别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讨未果,至2017年5月20日止,被告邱良州尚欠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0001元,利息60006元。另查明,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督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成立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双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邱良州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原荷叶信用社立据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邱良州理应依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邱良州未按约偿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邱良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邱良州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1元,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利息60006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按双峰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邱良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再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