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袁志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志辉,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高州市公安局决定于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莫小庆,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志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志辉及其辩护人莫小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袁志辉醉酒后无证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从府前路往东方大道方向行驶,于0时23分途经茂名大道假日公寓门前路段时,与从东方大道往府前路方向左转弯掉头往东方大道方向由驾驶人阮某驾驶的粤K×××××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袁志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志辉与阮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袁志辉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志辉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志辉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的刑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袁志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袁志辉具有自首情节;二、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袁志辉拘役二个月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袁志辉醉酒后无证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从府前路往东方大道方向行驶,于0时23分途经茂名大道假日公寓门前路段时,与从东方大道往府前路方向左转弯掉头往东方大道方向由驾驶人阮某驾驶的粤K×××××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袁志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志辉与阮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袁志辉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袁志辉主动到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区中队投案,并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2017年5月5日,袁志辉与阮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袁志辉一次性赔偿阮某4500元,已于当日付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由小轿车司机阮某报案,袁志辉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袁志辉在治疗终结后到交警大队投案。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4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袁志辉于1996年9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符合犯罪主体要件。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资料:证实袁志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粤94F**)的所有人是黄任,该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阮某有准驾C1驾驶证,其驾驶的粤K×××××小型轿车属阮鹏龙所有。5、协议书、申请书、调解书、调解记录及赔偿凭证等:证实2017年5月5日,袁志辉与阮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袁志辉一次性赔偿阮某4500元,已于当日付清。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驾驶人阮某驾车左转弯掉头时没让直行车辆先行;袁志辉醉酒后、无证驾驶强制注销的二轮摩托车没戴安全头盔,遇事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造成事故的情节相当,应由双方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7、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袁志辉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二)证人阮某的证言我于2017年4月22日0时23分许,驾驶粤K×××××小车在茂名大道从东方大道往府前路方向行驶,途径茂名大道假日公寓门前路段左转,在左转时,与一辆从我右侧驶来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碰撞后,我开启危险灯,下车看望伤者,拿树技到来车方向一百左右的地方做标志。转弯时,我的车速大约是5时速。转弯前,我有看见对方车辆,离我大约30-40米。我看见对方时,我车车身已经过中间双黄线。我立即制动,按了一下喇叭。我车右侧大灯与对方车辆车头发生碰撞。我车上没有乘客,对方车上也没有乘客。是我报警的,我有准驾车C1机动车驾驶证。(三)被告人袁志辉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4月21日晚上23时许,我在高州市茂名大道家豪铝艺建材公司吃宵夜,期间我喝了10度左右的珠江纯生易拉罐啤酒二罐,每罐约500ml。喝完酒后,直到凌晨0时30分许我驾驶车牌号码为粤K×××××二轮女装摩托车从高州市茂名大道家豪铝艺建材公司出来往高州市新城东站方向开去,途径茂名大道假日公寓门前路段的时候与由相对方向驾驶人阮某驾驶粤K×××××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也到现场将我和对方司机一起带到高州市中医院对我和对方司机进行血样采集,送法医检验,直到2017年4月25日,我从(高)公(司)鉴(化)字[2017]78号检验报告中我看到,送检的我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我知道自己是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我没有取得准驾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我所驾驶的粤K×××××二轮摩托车是我朋友黄任的,该车已经注销,没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和对方司机已经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有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勘验交通事故现场是高州市茂名大道假日公寓门前。(五)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1、高某(司)鉴(化)字(2017)78号及7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袁志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送检的阮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4597mg/100ml。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5月5日对袁志辉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3、车辆性能检验报告:证实对粤K×××××小轿车进行检验,结论为此车转向系统合格,刹车系统合格。4、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志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志辉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袁志辉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志辉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袁志辉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志辉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志辉能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袁志辉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的刑罚和被告人袁志辉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袁志辉拘役二个月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袁志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志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辉人民陪审员 李 文人民陪审员 梁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雪郑祖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