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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沈洞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洞生,男,汉族,1987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洞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5日,被告人沈洞生在安岳县护龙镇金盆村7组李某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予代某某,并与其共同吸食。2017年5月10日,沈洞生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安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洞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尿液采集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代某某、岳某等人的证言、制作视听资料笔录、被告人沈洞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洞生贩卖少量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沈洞生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沈洞生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本院决定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洞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沈洞生贩卖毒品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正斌 百度搜索“”